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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博律师成功代理被告土地合同纠纷案

作者:高志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3 浏览量:0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何XX、陈XX、陈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柳XX,被告陈XX、被告何XX、被告陈XX及陈XX、陈XX、陈X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地时地上物补偿款4215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原、被告共同合伙种植药材XX,被告土地位于南岗区××××乡,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提供XX种植人工、种子及其他一切费用,如土地及地上物被征收征用,则地上物补偿款由原、被告平分。2017年该土地及地上物被征收,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领取补偿款XXX元,其中地上物XX补偿款为843083元。被征收土地地上物XX系原告种植,现被告至今仍未偿还XX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陈XX辩称:一、本案主体不适格。1、本案收回土地合同上只有陈XX的签名,并没有其他人签字,且陈XX有自己的土地,跟原告诉讼的土地无关。2、陈XX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把土地承包给了韩XX耕种,且陈XX收到补贴款以后已经给付韩XX相应年限的XX补贴款,与原告无关。2015年以后一直由陈XX耕种XX。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起诉。二、本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承包了陈XX的土地。陈XX土地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且XX的补贴是从199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算出来的总价款为843083元,并不是从2012年开始计算的。陈XX与原告不认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陈XX与被告何XX均辩称不认识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陈X答辩意见同被告陈XX。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并向法庭举示证据,各方进行庭审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原告证据一村委会证明及被告证据一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系客观形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双方举示的未到庭证人出具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庭均不予采信;三、原告证据九证人阎X证言证实通过案外人韩XX介绍原告进行耕种,证据十一证人于永国证言证实2019年依然在为原告耕种,证据十二证人邹XX证言证实2016年依然在为原告耕种。被告方向原告的证人进行了大量的询问,多位证人在细节上虽有出入,但是因为是多份证言互相印证,可据此判定2012年至土地征收时,争议土地由原告刘XX组织耕种。然而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的土地流转人依然无法证实。四、原告举示证据六土地种植药材合作协议、证据七中药材生产包销合同书、证据八银行流水一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未能建立清晰的间接证明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证据三证人关殿云证言陈述帮助被告种过一次地,且具体细节没有详细证实;证人吕X证言无法证实其具体农作的地点且陈述帮助被告种地的情节过于简单,合议庭无法依据证明内容认定与其答辩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举示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不予采信。六、原、被告其它证据未能清晰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XX作为承包经营户的户主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乡曙光村村民委员会建立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户户内成员为被告陈XX、何XX、陈XX、陈X。自2012年开始,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承包经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XX,但是以何人名义与被告建立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及收益分配的约定,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清晰证明。案件审理中另查明:被告陈XX向案外人韩XX支付部分补偿款。

本院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知原告确曾组织人员在被告土地进行耕种,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自认曾经同案外人韩XX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的流转关系,同时证人吕X可证实被告向案外人韩XX支付部分地上物补偿款中的农作物补偿款及水井补偿款,亦可证明原告曾经同案外人韩XX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的流转关系并自行支付部分补偿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由流转双方签订合同进行明确的约定,本案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流转关系的相对人及收益分配,本院无法对其诉请进行判定,故无法支持原告诉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原告刘XX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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