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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涉水案之一:约定仲裁还能向法院起诉吗?

作者:蒙慧西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0 浏览量:0

                                                                                      承办人:蒙慧西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Part.1案情介绍

       2019年10月,黄某某打电话为其所有的宝马车向某保险公司咨询续保事宜,经过电话沟通后保险公司发来短信与黄某确认投保的险种、保额、保费及赠送洗车增值服务等内容,其他未作约定。黄某某确认并依约支付保费,保险公司给黄某某寄来保单,保单上除了双方约定的信息外,在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记载着“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保单上有保险公司盖章,在核保处记载“自动核保”。

在保险期间夏天的某一天,黄某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因突降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熄火,造成车辆无法行驶。黄某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告知出险,无二次启动。保险公司随即派人查勘定损,查勘意见为车辆涉水熄火,发动机有损坏。因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过低,黄某某提出异议,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符合定损标准的修理厂家或重新定损,保险公司未理会。无奈,黄某某将车辆在4S进行维修,维修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不予赔付,双方引发争议。


Part.2 仲裁条款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

       蒙律师仔细整理分析证据,发现现有保单并无黄某某签字。蒙律师询问黄某某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告知解决的方式为仲裁,是否在保单或保单回执上签过字,现在是否同意仲裁?黄某某回答是否定的。蒙律师认为,保险公司未告知黄某某仲裁条款,保单或回执上无黄某某签字,黄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未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仲裁条款未成立,该条款对黄某某无约束力。蒙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之规定,黄某某可以向保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Part.3办案过程

      一、一审审理过程及结果

      2020年11月,黄某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根据杭州市行政区划调整情况,现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投保车辆的损失。

在法院送达诉讼材料后的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定损材料、《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并向法院提出车辆损失的价值及关联性的鉴定,意欲证明车辆损失的金额,但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属于机车车损失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尽免责告知义务及免责条款已生效等。其中,《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字为“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签字为“黄**”。在答辩期内,保险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2021年3月,开庭当天,在准备庭审工作时,审判员才注意到仲裁条款,问蒙律师既然约定有仲裁为何要起诉至法院,并问双方代理人对仲裁条款有何意见。蒙律师认为,《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处签字并非黄某某本人签字,仲裁条款仅系保险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形成仲裁合意,且发生争议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前述保单中有关的仲裁条款无效,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蒙律师提出要求笔迹鉴定。另外,蒙律师还提出,保险公司如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间即收到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超期未提出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受诉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取得本案的管辖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所以要求驳回黄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黄某某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争议解决明确选定了仲裁机构,该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提请仲裁委仲裁为由于2021年4月驳回了黄某某的起诉。


二、二审审理过程及结果

      黄某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过程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黄某某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笔迹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黄**”的签名均不是黄某某本人所签。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以《投保单》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主张案涉纠纷应当提交仲裁解决;事实上,黄某某并未签署《投保单》,保险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并未就投保单上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未成立仲裁协议。2021后9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杭州市下城区法院驳回某某起诉的裁定,指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Part.4律师小结

      本案看似简单的仲裁条款问题实际上并不简单,几经波折,经历了一审及二审,最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通过本案,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蒙慧西律师对有关的仲裁问题总结如下:1.仲裁和诉讼是解决争议的两种不同方式,但并非所有的争议都可以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仲裁范围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有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可以仲裁。2.仲裁方式应当双方自愿并达成书面仲裁条款或协议。3.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达成仲裁协议后,当事人应当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4.约定仲裁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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