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银行对参与分配异议案
案情简介
2017年,外省A市某银行持生效判决项当地法院申请执行,A市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11月,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B市的一套房产进行了首封,查封期限为3年。A市法院在查封中发现,该房于2017年4月被抵押给蔡某。
2019年4月,前述首封法院接到B市某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函称该院目前正在执行抵押权人蔡某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申请执行案件,商情将前述房屋移送B市某法院执行。首封法院接函后,征询上述银行的意见,该银行考虑到该房位于B市,在A市执行有困难,便同意将该房移送B市某法院执行,但要求依照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等规定参与对该房拍卖款的分配。
后,B市某法院依法对该房进行了拍卖,2020年5月,B市某法院致函上述首封法院,函称房屋拍卖款总额尚不足蔡某执行案案款,故此,上述银行虽是首封债权人,无法参与分配该房拍卖款。
该银行得知后不服,向拍卖该房并分配案款的上述本市某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分配方案。
案件结果
B市某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银行的执行异议申请。银行不服该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律师点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中分配数额的确定有异议,应由执行实施部门进行初步审查,经过审查,若因工作失误或计算错误导致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确定错误的,应由其依法予以纠正,若认为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不存在错误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上述银行针对参与分配行为提出的异议,实属对B市某法院确定的应分配给蔡某的拍卖款数额不服。依据上述规定,该银行本次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程序所审查的范围,故此,其提出的异议申请和复议申请,均被法院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