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辉律师

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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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

小轿车倒车撞伤自行车驾驶人

来源:宋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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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王某驾驶其所有的、投保某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轿车,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的高某相接触,造成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认定王某全责。伤者索赔10000余元,在律师帮助下法院最终判处保险公司赔偿9000余元,全责车司机零赔付。

裁判: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赔偿范围应当合理。原告高某提供的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高某共花费医疗费396元。对于原告高某误工费,有医疗机构开具的休假证明,且原告主张的每月收入数额不高于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3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一节,原告提交的医嘱未明确需要护理的期限,考虑原告病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4200元。原告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是指由医疗机构确定作为辅助治疗手段所必要的饮食支出,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认交通费损失为221元。存车费、自行车损失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分析。复印费、餐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就津××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396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21元。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一节,因该款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此不予分析。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396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21元,共计9717元;

二、原告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高某代理律师总结:

由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财产损失赔偿案件需分别立案解决,而本案被告亦未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解决原告高某的财产损失要求,故法院对于原告高某诉请的存车费、自行车损失费未予分析。本案被告王某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属于最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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