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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

小客车违规开车门撞伤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来源:宋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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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3月,刑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在停车开车门时,其车左前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朱某后驮带沈某相接触,造成朱某、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刑某全责。朱某就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6000余元诉请刑某赔偿,在律师帮助下最终获赔4000余元。

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刑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停车后在开启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被告刑某作出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为此,被告刑某应对原告朱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某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修车费经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朱某主张被告刑某赔偿休假25天期间的营养费每日25元共计625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的伤口虽经缝合,但留有疤痕,且位于面部,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予以至此。关于原告朱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当天的用餐及饮水费用,虽经证据证实,但用餐、饮水系人们日常生活之必需,非因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自己未被支持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刑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1266.98元、误工费1423.47元,交通费186.8元、营养费625元,修车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62.25元;

二、原告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朱某代理律师总结: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财产损失赔偿案件应分别立案解决。本案被告刑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解决原告朱某的财产损失要求。本案原告朱某庭审时25岁,尚未结婚,因交通事故导致面部受伤留疤,客观上确实对其精神造成痛苦,经代理律师据理力争,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朱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另,原告朱某主张营养费,代理律师庭审中强调原告朱某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朱某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支持了原告朱某的营养费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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