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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间辞职去不必赔付培训费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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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间辞职 不必赔付培训费



    [案情介绍]



  今年6月,黄小姐被本市一家合资公司录用,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其中前6个月为试用期。上班后不久,公司即安排黄小姐脱产培训业务技术2个月。培训期间,黄小姐结识了同行李某,相互之间谈得很投缘,在李某的劝说下,黄小姐打算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到李某所在公司工作。黄小姐结束培训回公司上班后,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同意黄小姐的要求。黄小姐仍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认为,黄小姐由公司出资去参加业务技术培训,培训刚结束,还未为公司效力,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的出资培训不是白白地浪费吗?所以,解除劳动关系是可以的,但要求黄小姐赔偿培训费用,否则不能走。黄小姐则认为:试用期期间,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须承担赔偿培训费,因此不愿赔偿。于是,争议交到了劳动仲裁委员会。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试用期内职工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已经出资培训了职工,职工是否应当赔偿公司的培训费。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同时,按照劳动部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意见: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黄小姐进公司后,公司确实专门出资对黄小姐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并且双方还约定了服务期。但黄小姐是在试用期内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部复函的意见,黄小姐是不需要赔偿公司的培训费用的。所以,公司要求黄小姐支付培训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劳动仲裁委没有支持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情结果]



   在劳动仲裁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达不成和解协议。调解不成,劳动仲裁依法作出裁决,没有支持公司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规]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同时,按照劳动部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意见: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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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董补民
  • 执业律所: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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