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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冯喜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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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416号

原告:邢某,男,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7520元(①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利息为2080元。②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1月1日,利息为87840元。③被告已付利息62400元),合计87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为工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62400元,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当时实际借款2万元,不是借条上写的3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利息。从2013年开始计算利息,一年利息5000元,两年利息10000元。第二笔借款和第一笔情况一样,实际借款合计4万元。

原告邢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举了借条、欠条、通话录音2条、交通银行流水。被告王某未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工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邢某30000元(叁万元正)利息2分借款人:王某2013.9.12号”借条下方邢某书写“今收到利钱3000元”,王某书写“到2015年2月12日共计17个月×600=10200-3000=7200.两个共计15600.”。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邢某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利息2分借款人:王某201312.26.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14个月×600=8400至2019.2月3日收到25000元贰万伍仟元”。借条、欠条的借款金额“30000”部分的数字3均有更改。原告分两次30000元将共计6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借条、欠条均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时原告认可2013年9月12日的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2月12日,2013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2月26日,此外,被告另于2017年1月31日还款14000元、于2019年2月3日还款25000元,上述合计5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欠条、录音、银行流水及开庭笔录,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款项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根据借条、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60000元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辩称两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均是20000元,但与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上自己书写的大写数字金额(叁万元),并在借条、欠条下方以30000元为基数、按2分利计算利息的事实自相矛盾。对于被告主张借条、欠条上的30000元系由20000元本金与2015年借款到期后的利息10000元相加,但借条、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且借条、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的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且其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7年1月31日银行转账还款14000元、2019年2月3日现金还款25000元两笔系对本金的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还款性质、且被告尚未全部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的14000元、25000元两笔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经核算该39000元系对利息的偿还。综上,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邢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1120元(2015年2月12日至2月26日期间3万元本金未付利息280元、2015年2月26日至2020年1月1日6万元本金未付利息69840元,核减已付利息39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1120元(截至2020年1月1日),共计9112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雅心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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