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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冯喜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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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龙,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钢铁路明泽雅居住宅小区2号楼3单元4楼东户。

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内01民申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尹红燕,被申请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龙、李婷,被申请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l、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3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请求贵院判决一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郭某的申请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2016)内0103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郭某因经济周转转向银行申请贷款,却被告知已经被列入失信名单无法贷款,郭某立即前往中国人民银行调取个人征信,查询显示,郭某已经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名单,经郭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查询得知:2016年11月23日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郭某、郭某列为被告起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案件在送达应诉文书、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质证认证表过程中,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在未核实郭某与郭某为离婚的情况下,允许郭某将郭某的应诉文书及传票领取走,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7年3月20日案件在送达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仍然未核实郭某与郭某为何关系的关系情况下,允许郭某将郭某的判决书领取走,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而此时,郭某与郭某早已经于2016年9月14日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双方无任何沟通、联系,郭某代郭某领取文书后未转交给郭某也未告知郭某此事,郭某对此毫不知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在送达文书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序过错,在未有郭某书面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允许郭某代领取文书并签字,实属程序错误。二、(2016)内0103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书在实体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因赌博使用向陈某借款,因赌博借款为非法债务,又因郭某借款后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婚后家庭生活使用,固该债务为郭某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郭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实体与程序均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郭某的合法权益。

郭某辩称:就是这么回事,都是郭某自己花了。

陈某辩称:1、郭某和郭某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共向陈某借款了34万。共发生了3笔借款,2014年12月26日,郭某、郭某向陈某借款。郭某给陈某出具的借条陈某于当天将钱存入了郭某的账户。该期间,陈某和郭某系夫妻关系尚未离婚。借款事实存在。2、2015年10月21日郭某向陈某借款。郭某向借陈某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1日借款12万。用于过年关,没有钱,且该笔借款发生时间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按照婚姻法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2015年12月转账至郭某账户是郭某在其的个人账户上。有两次,两笔转账共计20万元。款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某及郭某应当就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9月14日郭某已经在回民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陈某请求郭某举证证明离婚证的真实性,郭某的赌博理由需要郭某举证,而且20万元直接打入了郭某账号,如果送达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民间借贷事实以及偿债责任人。纠正相关送达程序,连带偿还陈某借款。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原审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在未核实郭某与郭某为离婚的情况下,允许郭某将郭某的应诉文书及传票领取走,导致郭某未能出庭应诉。且在送达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仍然未核实郭某与郭某为离婚情况下,允许郭某将郭某的判决书领取走,故原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郭某已预交,退还郭某6400元。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何建军

审判员 周 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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