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辰英律师

张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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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邯郸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产品质量纠纷

来源:张辰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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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词


一、本案案由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而非《合同法》。

1、《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起诉时的诉求(案由),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责任。

2、被告所谓的已经超过质保期不应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不适用质保期的相关规定,且在质保期内被告到原告处维修达十余次,效果甚微,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产生诉讼。

二、《质量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依据《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1、被告提交的所谓书证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提交的的《竣工验收单》、《运行记录》等材料,系除尘设备竣工验收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明除尘设备质量合格的证据,即便有原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该验收也只是工程的表面验收,而非实质验收。原告公司的验收不能免除被告公司产品质量责任。另外从证据的证明力上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书证和专家证人证言。

    2、被告的专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被告的专家证人没有提交其具有专门知识或资格的证据,其陈述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且没有专业依据和技术支撑,纯属个人或其流派观点,专家证人没有足够理由推翻《质量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应采信。

    3、《质量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作出,载明了委托人名称、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依据、鉴定方式、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的资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采信。

    4、对于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鉴定人员到庭作出了说明,且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对于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三、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

虽然,案外人C公司使用被告提供的产品遭受了经济损失,但是,案外人C与原告签订的《经济损失确认书》及《欠条》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需赔偿案外人C的损失。这必将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是产品质量问题的受害人,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四、《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价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80130元,鉴定及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价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系法院经摇号方式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双方当事人对于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选定、评估程序、评估人员的资质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评估报告》也载明了鉴定内容、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资质及鉴定机构印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评估人员到庭作出了说明,且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代理人:张辰英、于向阳

                                               201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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