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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

鞍山律师梅琳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 成功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17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西初字第29号

    原告:伍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XX县XX社区X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梅琳,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XX市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XX镇XX镇XX村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鞍山梅琳律师、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鞍山梅琳律师、被告汪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20时1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斯巴鲁轿车沿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荒岭红星美凯龙工地门前时,与原告相刮撞,造成汪某某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6天,现已出院。第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系第一被告的投保单位,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汪某某在治疗期间已经垫付了33000元,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0.58元、误工费24044.3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7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1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共计97260.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要求返还。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将垫付款33000元直接返还给我,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给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因伤者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护理工作由医院承担,故对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赔偿。对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医保用药标准比例承担,丙类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伤者户籍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实际伤者已经描述目前居住地为大连市庄河镇XX镇,系农村居住,应按居所地的户口性质给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0时10份,被告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的斯巴鲁轿车,沿202线先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荒岭红星美凯龙工地门前时,与行走的原告伍某某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某某无责任。行车证显示辽C*****号斯巴鲁轿车所有人为王正会,事故发生时为汪某某使用,且以汪某某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医院治疗36天,期间重症4天,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5933.5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4日到海城市正骨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83.52元。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到正骨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83.52元,并遵医嘱从2015年4月1日休息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汪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万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伤情做出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伍某某左下肢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60元。

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XX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在大连市庄河镇XX村,以打零工维持生活。护理庄河市XX镇XX村村民。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3、正骨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书一份;4、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预付款票据2张;5、户籍证明一份;6、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二张;7、交通费票据40张;8、辅助器具发票1张;9、住宿费票据34张、计300元。10、鉴定结论一份;11鉴定费票据2张;12、拆除内固定费用收据2张、诊断书2份

    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2张,2、行车证1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及工资收入减少的具体时间、工资表等,无法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故我公司同意按照护理人居住地的户口性质给付护理费。对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伤者于2014年6月21日已经出院,但票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9日,与伤者住院治疗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没有医生签字,不同意承担。对证据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系间接损失,故不予承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9中2014年10月14日及2015年4月22日两次复查治疗有关的票据予以采信,其佘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其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辽C*****号的斯巴鲁轿车号斯巴鲁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位,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3天,经本院核实,从其因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5日即定残前一日总计307天,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休息期间已经在伤残赔偿期限之内,本院对该期间误工费不予支持。故原告误工损失应为25578元/年+365天X307天=21513.6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损失,虽提供护理人宋正月的单位证明,但仅提供两个月工资表,且未提供因误工导致其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收入为原告要求的每天100元损失,但因原告受伤确需二级护理,故本院依照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即34995元/年÷365天X 36天=3447.6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因其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当地居民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该辩解并无法理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元/年X20年X 10%=51156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认为5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并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营养费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与交通费,虽提供票据若干,但其中与治疗病情无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实际居住地与治疗地不在同一城市,对其出院时返家的交通费600元、两次复查的交通费256元、住宿费160元予以支持,并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956元、住宿费损失为160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伍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22393.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100.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1513.6元、护理费3447.6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960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9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全部损失中因有被告汪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3000元,故其实际损失为89393.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经济损失89393.78元。

    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某垫付款33000元;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18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51元此款中原告已经垫付2051元,被告须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加付2051元给原告。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晶

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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