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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杜晓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29 浏览量: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03民初3673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邯郸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被告邯郸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9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30日至还清日止的迟延履行金约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使有权购置合同,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未能按时交房,原告要求退房。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退房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退款金额为121015元、退款时间及方式。2014年11月6日、24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三次退还原告房款6000元。之后经多次催要剩余房款,被告分三次又支付了20015元,剩余房款95000元,被告一直推脱不予退还。因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邯郸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欠其购房款9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告主张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使有权购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21015元。后因故该合同未能履行。2014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退房款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退房款2000元;2015年4月30日将房款退清”。协议签订后,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陆续退款26015元,剩余95000元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使有权购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故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协商双方签订了退房款协议书,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已收原告的购房款121015元全部退还原告,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仅退还原告购房款26015元,仍欠原告95000元房款未退还。现原告主张退还剩余购房款950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因协议中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xx购房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邯郸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及少伟
杜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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