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刚律师

杨志刚

律师
服务地区:山西-晋城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互联网纠纷,综合,婚姻家庭,交通事故

山西晋新高速公路两死八伤特大交通事故案

来源:杨志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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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 杨志刚律师)

【案情简介】

2014XX日,周XX等几人驾车行驶致晋新高速公路丹河收费站时不甚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家庭成员23伤,此外本起交通事故另造成其他5人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后本律师接受原告周XX等七人的委托(其他4伤除外),介入这起特大交通肇事案。该案经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判决。因本案中事故车辆保险额度不够,肇事方及车主赔偿能力有限,为保证受害者家庭能够得到相应赔偿。经本律师仔细分析案件具体案情后,确定了代理方案,将本案所涉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及事发段收费站的管理单位(高速公路公司)一并作为被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过本律师的最大努力为受害者争取了130余万元的赔偿金额,并最终判决高速公路公司在保险公司及车主司机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承办过程】

在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确立了代理方案后,因死者两人及伤者三人均系农村户口,为保障相关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律师协同受害者家属收集了大量充分的证据,最大程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又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受周XX、周XX、宋XX、周XX、周XX、周XX、薛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徐XX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案件代理人,现根据本案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本案韩XX、周XX、周XX、周XX、周XX及周XX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应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认定。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徐XX及车主张XX应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他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山西X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相关责任人赔付不足的情况下,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通过本案开庭庭审,可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徐XX与车主张XX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XX及张XX对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照片证据无摄制时间,摄制地点,亦未说明相关的摄制人,不符合照片证据的法律形式,依法应不予认定。加之相关提示标识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已设立亦无从得知,该举证责任亦应由高速公路公司依法承担。据原告人了解,此次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整体整改,在事故下坡路段增设了大量的提示标识。在事故发生前相关标识并没有照片上显示之多,从高速公路公司事后增设标识行为亦可推定此次事故发生时高速公路公司并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提示义务。本段高速公路长期存在安全隐患,该路段属长距离下坡路段,极易造成大型车辆刹车失灵,截止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本路段已发生多起刹车失灵交通事故,在易发交通事故路段山西X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对本路段采取任何整改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之一。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其履行了部分安全提示义务并不能排除其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3、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了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其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民一他字第6号)的批复的理解,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可以成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其次,高速公路公司站违反了《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义务,即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本案中因高速公路公司未能及时对过往车辆放行,导致停放于收费车道内的车辆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无法及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最终酿了本次事故的严重后果。从本案相关视频资料可看出,高速公路公司放行一辆车的平均时间不超过15秒,而本案中刘XX所驾车辆在到达收费站到事故发生时停站时间长达近两分之久,从视频证据中亦看出刘XX所驾车辆还有向后倒车行为。虽然庭审中原告人刘XX陈述其系到后座取钱包而导致高速路公司长时间未对其放行,但结合本案相关目击原告人的陈述及视频资料证据中刘XX车辆有后倒行为亦可得知:事故发生时,系刘XX驾驶车辆走错高速路收费站口,收费站工作人员因刘XX下错收费站口不让其从此车道下高速,并且双方之间还发生过争吵。通过全案证据可认定,高速公路公司未能及时对过往车辆放行,其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

再次,在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车辆,但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安全义务保障人,其不作为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履行为过往车辆及时收费并及时放行的义务。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未及时履行作为义务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徐XX构成责任竞合。高速公路公司对驶入其所管理部分高速公路的车辆,双方之间不仅形成了一种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且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还应当为驶入高速路的驾乘人提供一种安全、完好、快速的通行路况,保障路上车辆安全驶过本路段,这也是其法定的义务。被告刘XX所驾车辆走错路口时,高速路收费站亦应即时为其放行。因相关工作人未能对刘XX驾驶的客车及时放行,致使其车辆后方等待收费的三辆车无法及时驶离收费站,加之等待的3辆车在遇到突发情况时亦无法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最终酿成了本次交通事故惨案。

最后,高速公路公司未能及时为过往车辆放行,其明显的违反了法定的作为义务,给后来的车祸留下了发生的隐患,其不作为行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徐XX构成了责任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综合全案而言,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在相关责任人赔付不足的情况下,其应承担法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各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合议后依法判决。

【审判结果】

泽州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车主及司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余万元,另判决高速公路在其他被告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高速公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亦是由本律师代理,最终驳回高速公路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办案总结】

这一判决结果让受害者家属非常满意,不但诉讼结果当事人满意,对判决书生效后的处理结果也满意(因受害者家庭特别困难,经过与法院沟通,对受害者家属启动了司法求助程序,对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先行由司法救助基金予以了先行垫付)。律师办理案件不但应在诉讼阶段整体跟进案件进度,判决书生效后亦应为当事人提供后续的服务,以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杨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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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志刚
  • 执业律所: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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