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代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审理后,最后获得了胜诉的判决。

本人在庭审提出:被告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715转账支付借款106700元、于2014728转账支付借款191913元,后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于2014820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220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若干。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01525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下是天河区法院主要庭审过程和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715通过转账汇款向被告支付款项106700元,于2014728通过转账汇款向被告支付款项191913元。原告称被告向其偿还上述部分款项后于2014820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款220000元,承诺每月还款若干,以致还清为止。  

 201525,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22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帐凭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25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对利息亦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某某偿还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2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