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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一案

来源:牛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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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 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律师:牛彩虹 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1961年出生

被告某保险股份公司

负责人:毕某 总经理

委托代理律师: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生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彩虹、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陈某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赵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公交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558元、伤残赔偿金182345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3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二次手术费1万元不同意给付,因为还未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该为453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某某是农业户口,没有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所以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残疾金计算。我方可以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金同意给付500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939元。不认可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由法院根据就医次数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没有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要求将我方支付的91824.89元医疗费、护理费4180元、伙食费2400元共支付98404.89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1万元不同意给付,因为还未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该为453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某是农村户口,没有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所以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930元。不认可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不予以认可,由法院根据就一次数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没有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关于医药,双方签订的合同,保险合同在城里合同时,保险公司告知全部内容,我方认为26045.41自费药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在怀柔区京沈路张各长路口,被告赵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张某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因赵某违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局处理,认定被告赵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位原告支付医疗费91824.89元,为原告提供38天护理,支付原告31天的伙食费。原告陈某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29日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2月18日,北京华夏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陈某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近端骨折造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原告鉴定费2250元。


另查明,赵某驾驶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保险期限内。原告之父陈某,农民,1929年7月出生,被告之母陈某,农民1930年5月6日出生。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小客车有违章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超过商业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赵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918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支付的考虑2400元,其中被告赵某考虑1550元,原告支付的考虑850元;营养费考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224.8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内给付2850元,给付被告赵某7150元,还剩86224.89元。原告的误工费考虑15050元;原告的护理费用考虑8580元,其中的误工费考虑15050元;原告的护理费考虑8580元;原告的交通费考虑1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238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考虑10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还剩13719元(包括赵某支付的护理费418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99943.89元。其中被告赵某支付90404.89元,还应支付给原告费用的部分为95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9539元,给付被告赵某90404.89元,被告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千八百五十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十一万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九千五百三十九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给被告赵某为原告陈某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 一百五十元。

五、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赵某为原告陈某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九万零四百零四元八角九分。

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制订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判决书生效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佐生

20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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