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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魏某某、某保险公司、胡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牛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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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5761号

原告:胡某 1997年9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原告父亲) 1964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彩虹,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恒林,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1986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 1996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称:2013年11月1日1时,在本市朝阳区化工铁路道西1000米,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小客车与被告胡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为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被告驾驶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

胡某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手开放性损伤等。朝阳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3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事故发生及治疗情况,并明确了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在该调解书出具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了医疗费用,并造成了相应的误工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魏某某、胡某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812.44元,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4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魏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被告2014年6月30日在朝阳法院经调解结案,最后一次注明各方别无其他争议,鉴于此案已结,对于原告再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胡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时,在本市朝阳区化工路铁道西1000米,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小客车与被告胡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所致伤情进行了治疗,并就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节,各方达成一致调节意见,本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193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主文部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各项赔偿数额进行了确定,并在调节书主文第五条标明:各方别无其他争议。

2014年5月21日,原告前往北京朝阳医院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门诊手术,手术名称为克氏针取出术,原告为进行该次手术支出医疗费用809.44元。

查,魏某某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2014)朝民初字第19396号案件的调解方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8402元。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各类票据、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利并造成损害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相关的赔偿责任,胡某队事故发生负由次要责任,其亦应当对原告因此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与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胡某按照比例承担,在不足部分由魏谋谋和胡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次事故所致伤情支出的费用,且其提交了病历、单据等对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等进行了证明,对此,本院按票面金额809.44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误工合乎情理,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误工费的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判处3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内给付原告胡某二次手术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四十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某二次手术医疗费五百六十六元六角;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二百四十二元八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原告胡某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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