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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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一与魏某二、魏某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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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某一魏某二魏某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34民初2035号

  原告:魏某一,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二,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三,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魏某三,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

  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杜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一诉被告魏某二、魏某三、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魏某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魏某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026.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魏某二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魏户村村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xx辖区道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沿魏户村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行驶证、保险单、工商信息;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4、xx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邯郸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矫形器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据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明细、工资流水。

  被告魏某二、魏某三辩称,冀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某三,被告魏某二系被告魏某三父亲。该车是被告魏某二借用被告魏某三的,被告魏某三已支付原告17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魏某二、魏某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魏某二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魏某二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xx魏户村村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xx辖区道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沿魏户村村内路段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二驾驶冀D×××××小型轿车将原告送往医院致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原告先后在xx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1938.09元,因原告颈2椎体骨折,原告外购医用颈托外固定矫形器,花费60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17年7月13日,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16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魏某二与被告魏某三为父子关系,被告魏某三为冀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魏某二借用的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查明,被告魏某三已支付原告1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x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16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魏某二借用被告魏某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某三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应由被告魏某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21938.09元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外购医用颈托外固定矫形器票据600元,有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主要诊断予以印证,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2538.09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及工资流水,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也无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原告受伤需要护理而减少了工资收入,故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确定原告护理费为843.34元(21987元/年÷365天×1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予以证实。确定原告营养费为700元(50元×14天)。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共计24781.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843.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938.09元。对于被告魏某三已支付原告的17000元,应为被告魏某三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减少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781.43元,支付被告魏某三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781.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支付被告魏某三17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一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魏某二负担234元,由原告魏某三负担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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