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方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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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来源:王方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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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005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方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8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占、王方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410,被告人闪某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39226001045xxxx518718000469xxxx,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081124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截止201261该卡欠款总金额为68818.06元,其中透支本金为43263.03元,利息22671.25元(含复利),费用2883.7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人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闪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闪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4月份,被告人闪某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600104xxxx518718000469xxxx,后闪某某使用信用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081124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经发卡行多次向其催收,拒不还款。后闪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到201261该卡共欠透支本金为人民币43263.03元,利息22671.25元(含复利),费用2883.7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XX证言证实,其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报案。2008410,被告人闪某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600104xxxx518718000469xxxx,后闪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自20081124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到201261欠款额达人民币68818.06元,其中本金43263.03元,利息22671.25元,滞纳金等费用2883.78元。有银行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闪某某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经多次催收未归还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闪某某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十一世纪大厦金辉公寓将被告人闪某某抓获归案。
  5.被告人闪某某对其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其变更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第三款规定:“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四款规定:“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根据被告人闪某某恶意透支的犯罪情节,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红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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