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甲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信乙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xxx号
原告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xx村东方钢材城x期x号楼xxxx号。
委托代理人蔡娴,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乙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x区x号xxx。
被告王某。
原告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江苏乙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4年12月,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不锈钢钢管,2015年11月26日乙公司确认结欠甲公司货款604768元,王某为上述债务担保。但上述欠款至今未还,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王某立即支付货款604768元。
被告乙公司、王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自2014年10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各种规格不锈钢管。2015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乙公司确认结欠甲公司货款604768元,同时王某签字确认为上述货款提供担保。但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单、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表明双方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已向乙公司供应货物,乙公司亦确认结欠甲公司货款604768元,该款理应支付。王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又未约定保证方式,王某依法应与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604768元。
二、王某对上述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乙公司负担(甲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乙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露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