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雨其律师

李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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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淮安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继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公司企业

江苏淮安朱某案二判决书

来源:李雨其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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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1民终3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79年**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81年**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区。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路北侧、某某路西侧左岸人家*号楼1-105。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区同顺便利店,住所地江苏省区营东私营加工区。

经营者:何某

原审被告:淮安区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号。

经营者:许某

原审被告:淮安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区新渡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审被告:淮安市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经济开发区5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何某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区同顺便利店(以下简称同顺便利店)、淮安区百货店(以下简称百货店)、淮安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安市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暨原审被告同顺便利店经)、朱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被告百货店、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何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首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不是国有性质银行,其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转让债权暨催收债务公告的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次,相关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告方式催收债务需满足债务人下落不明,并在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而本案何某朱某的住所及同顺便利店的经营地均未发生过发变化,不存在下落不明情形,故无论是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还是案涉债权受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在报纸上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债务公告均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业已消灭,何某朱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案涉借款是借名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陈某何某朱某并未收取贷款,实际收款人为江苏省绿盟冷链服务有限公司。何某虽然是借款合同上的名义借款人,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明知陈某是实际借款人,故贷款发生在陈某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之间,何某朱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首先,何某朱某等是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署名,合同中手写内容均是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工作人员事后添加。其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发放贷款后未尽监管之责,致使贷款不能收回,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处罚信贷员张瀚后随即将贷款作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南京办。4.陈某等人涉嫌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司答辩称:1.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2月11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在《江苏经济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构成第一次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6月30日,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以及与案涉债权受让人同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伦资产管理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至2018年4月2日时,同伦资产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2.何某朱某夫妇所称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不属实,即便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知晓,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顺便利店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百货店、公司、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同伦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某朱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21883元、利息88850.13元及罚息413914.5元,合计1824647.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2.同顺便利店、百货店、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何某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贷款160万元。朱某“声明(授信)部分”声明,同意对涉案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4年1月16日,借款人何某(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6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9%,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同日,同顺便利店、百货店、公司、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何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17日,民生银行南京大明路支行依约向何某指定的江苏省绿盟冷链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何某未再依约足额归还本息。

2015年9月28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2016年11月3日,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江苏省分公司)。2018年2月9日东方资产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同伦资产管理公司。

2015年12月11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在《江苏经济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截止2015年9月28日零时本金1321882.78元、罚息88850.13元,之后利息也一并转让)转让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予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2016年6月30日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催收公告,要求未能及时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立即向其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2018年2月13日东方资产江苏省分公司与同伦资产管理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公告,东方资产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截止2017年12月20日零时本金1321882.78元及相应利息,之后利息也一并转让)何某何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转让给同伦资产管理公司,同时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同伦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何某朱某无证据证明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即便空白合同,何某朱某放任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充分知晓,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何某、同顺便利店、百货店、公司、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担保是各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同伦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资产转让协议》取得对何某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享有要求各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关于何某朱某提出的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东方资产江苏省分公司以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东方资产江苏省分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发生效力。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案涉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何某朱某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何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9月28日,何某尚欠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债权本金1321882.78元及罚息88850.13元。原告通过《资产转让协议》取得对何某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

关于同顺便利店、百货店、公司、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本案中,同伦资产管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以能够实际受领的方式向同顺便利店、百货店、公司、公司主张权利,故同伦资产管理公司向同顺便利店、百货店、公司、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同顺便利店、百货店、公司、公司均应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朱某的责任。何某朱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同意对涉案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朱某应与何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何某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同伦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1321882.78元、罚息88850.1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同伦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22元,由何某朱某负担;公告费以实结算,由同伦资产公司负担。

何某朱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朱某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贷款经办人张瀚通话录音;2.葛其震、葛其亮证言。两证人到庭陈述,案涉贷款是陈某找两上诉人帮忙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两上诉人才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上诉人签名时合同是空白合同;3.包括小微申请表(申请人为朱某)、借款凭证(朱某签名)、借款合同(借款人签名为朱某)等在内民生银行小微授信业务放款资料(简称空白放款资料);4.公司于2019年4月向何某朱某等以寄送债权受让和催收债权通知;5.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何某朱某在放款资料中签名时,包括借款合同在内均是空白合同,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其催收债权,何某朱某夫妻未收到案涉借款,而由案外人江苏省绿盟冷链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是实际借款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内容也不涉及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放款资料上并未加盖民生银行南京公司公章,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对工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何某朱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1.录音不涉及何某朱某所称其在签名时相关合同是空白合同内容,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2.何某朱某在二审中确认其提供的空白贷款合同等放款材料是当时在面签合同时因添写错误而作残的材料,故该两证人证言及放款材料均不足以证明何某朱某主张其在签名时合同是空白合同的待证事实。3.公司对债权受让暨催收债权通知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4.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同伦资产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将债权转让给公司。2019年6月1日公司向本院提出将本案被上诉人由同伦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为公司。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苏01民终3912号民事裁定,准许公司替代同伦资产管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同伦资产管理公司退出本案诉讼。2.公司二审陈述,其除现有证据外,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9)苏01民终3912号民事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2.如未届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何某是否成立从借款关系及诉争借款是否实际给付。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其关于诉讼时效未届满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从本案审查情况看,本案债权系金融不良债权。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江苏省分公司,再由东方资产江苏省分公司出让给同伦资产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同伦资产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公司。公司作为该债权的受让者,依法申请替代原债权人同伦资产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故公司依法承继原债权人同伦资产公司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构成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单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债权形成的有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以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债务通知义务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仅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转让处置的不良贷款,而民生银行作为主要由民营企业发起设立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不适用上述规定。案涉债权从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即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二年期间,在上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均不能构成诉讼时效期中断的情形下,至2017年1月16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公司二审中亦未能提供案涉债权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导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证据。据此,公司关于案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在案证据分析,何某朱某尚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在其签名时系空白合同。两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是帮忙代陈某所借的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可知,何某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贷款文件时对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明知,即便两人在空白合同上署名,亦属于概括授权行为。案涉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某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如前所述,案涉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成为自然之债,债权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债务人何某朱某偿还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具体数额后续亦无需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何某朱某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22元,由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2元,由公司负担(限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朱文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公告费据实结算,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奇海

审判员  朱永刚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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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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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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