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宏伟律师

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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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赵宏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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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尹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供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本案事实

2013年11月15日下午两点,冯某某找尹某某借切割机,尹某某经过电话询问,得知切割机在王某某处,和王某某电话联系后,双方商议下午由王某某送还切割机,但等到下午四、五点还是没消息,尹某某就和冯某某一起吃饭喝酒,饭后,打王某某电话,王不接。无奈,尹某某和冯某某寻找王某某,找到后,尹某某因为一下午的等待,比较生气,遂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尹某某与其他人闲聊。到此为止,尹某某便和受害人没有过任何形式的接触。

我方认为,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因为冯某某急用切割机,而尹某某为了帮助朋友,积极与王某某联系,但是长达一个下午的等待,让尹某某十分生气,所以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再正常不过,而这恰恰说明当晚发生的冲突,仅仅是一件普通的民事纠纷。因此尹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受害人生命的故意。

(二)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并没有实行伤害行为。

1、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对参与当天打架一事矢口否认。根据本案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在讯问笔录(第一次)第五页中的供述内容“问:你当时动手打王某某吗?答:没有。问:你看到她们的人打冯某某后,你参与打架来吗?答:没有”。

2、根据本案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讯问笔录(第一次)第四页中的供述“问:尹四打王某某来吗?答:如果我要是打王某某的话,尹四有可能会打,我只能说想不起来了。”根据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冯某某并不肯定尹某某是否参与打架,所以在证言中采用了“如果”,也就是说该供述仅仅是冯某某的假设。而结合本案案情,正是由于冯某某在事前过度饮酒,造成了精神抑制,对整个事情并没有一个完整的记忆,因此并不能直接证明尹某某参与了打架。

3、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并没有直接证言反映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参与了当晚的打架。

(1)、根据证人付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的内容“问:第一次那个叫“胜利”的人和那个穿黑衣服的人怎么打的王某某?打在王某某身体的什么部位?打了几下?答:我看见那个穿黑衣服的人拽的王某某胸部衣服,那个叫“胜利”的人打王某某胸部和后脑上,打了几下,我也不清楚,因为我从家出来时,他们就已经打开了。”证人付某某在该证言中,仅仅看到了犯罪嫌疑人抓到了王某某胸部衣服,根据当时的情景,这个行为并不排除尹某某拉架的可能,而尹某某是否有进一步的打斗行为,该证言并不能够证实。

(2)、根据证人闫变文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的内容“问:你是否看见那两个人打王某某?答:因为当时我正扶我女儿,等我看见他们三人的时候,他们三个已经扭打的跌倒地上了,所以我没有看见他们是如何打的。”该证言显示,证人并没有看到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参与当晚的打架。

(3)、根据证人闫清亮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的内容“问:那个寿阳人是否打王某某来?答:我没有看见他打。”该证言显示,证人并没有看到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参与当晚的打架。

(4)、根据证人闫忠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的内容“问:那个寿阳人是否打王某某来?答:我出去时就看见我三姐夫抱住那个寿阳人了,所以我没有看见他打王某某。”该证言显示,证人并没有看到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参与当晚的打架。

(5)、根据证人冀宏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的内容“问:你是否看见那两个人打王某某来?答:他们两个肯定是打王某某来,但当时我只顾着拦架来,所以没有看见他们是如何打架的。”该证言显示,证人并没有看到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参与当晚的打架,而肯定其二人打架的证言则属于主观臆断,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6)、根据证人闫慧霞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的内容“问:“尹四”和那个河南人是如何打王某某的?答:我出去时就看见他们三个互相撕扯在一起,具体如何打来我也不清楚”该证言显示,证人并没有看到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参与当晚的打架。

综合全案,并没有直接证据反映尹某某参与打架的事实。因此,尹某某没有实行对受害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

(三)、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受害人王某某的口头纠纷与受害人死亡之间不

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寿)公(法)鉴(尸检)字[2013]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第四页的内容“分析其脑干出血与他人发生争吵打斗、生气等因素作用下诱发脑瘤破裂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由此可见,尹某某与王某某的口头纠纷仅仅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真正导致王某某死亡的原因是身体早已形成的脑瘤,故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受害人王某某的口头纠纷与受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我方当事人尹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行危害受害人生命的行为。尹某某与受害人的口头纠纷与受害人死亡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恳请贵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XX县人民检察院

本文涉及人物均为化名

                                            辩护人:

                                            20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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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宏伟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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