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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私教离职,会员能否解除私教合同

来源:殷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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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私教离职,会员能否解除私教合同

2015年上半年,蒋某在某健身房接受健身服务。2015年10月,蒋某与健身房共同签订了2份《私教合约书》约定教练均为何某,费用合计64400元。合约书载明,如原定之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健身房有权另行安排合格教练代替。签订合同后,蒋某已经上了一部分课程。2017年9月份,因教练何某离职,蒋某与健身房就继续履行合同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讼争。在庭审中,蒋告称原先的教练已经离职,双方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服务的基础,要求解除合同。健身房辩称:双方涉及的健身服务合同主体分别为蒋某和健身房,教练只是经办人员,不是诉争主体,合约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健身房有能力继续安排教练给予服务,且健身房已经按约提供其他具有资质的教练提供服务,因此不应当解除合同。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后,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合约,健身房退还剩余课程费用。

律师意见: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利息等合理费用。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本案中健身房以服务合同的方式发行了记名预付卡,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5000元,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2、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称给原告更换教练,同时合同中也约定可以更换教练,但是上述的约定是由被告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且纵观协议的内容,仅对原告权利进行了约束,而没有私人教练离职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服务时被告与原告无法协商更换教练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等相应的约定,显然,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由于健身服务合同是一和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强调的是双方之间的信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私教在实行对一授课的收费和教学模式,会员享有私人教练的能力和资历的知情权、选择权,原告作为健身会员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被告提供的服务合同为被告重新重复使用拟订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显然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被告的主要义务,因教练离职双方继续合作服务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且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用强制履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法院最终支持了蒋某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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