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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1、唐某某与龚某2、龚某3、龚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来源:高然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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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16811号
原告:龚某1,男。
原告:唐某某,女。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翰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2,男。
被告:龚某3,男。
被告:龚某4,女。
原告龚某1、唐某某与被告龚某2、龚某3、龚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1、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被告龚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士荷、被告龚某3、龚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1、唐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龚某某于2016年1月5日死亡,被继承人秦某某于2016年4月24死亡,龚某某、秦某某生育子女:龚某2、龚某1、龚某3、龚某4。2015年8月15日,被继承人龚某某、秦某某订立遗嘱一份,明确将龚某某、秦某某共同所有的XXX村房屋由两原告继承,该遗嘱由龚某某书写签名,秦某某在遗嘱上捺印,并由邻居秦某发、王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名。原告认为,遗嘱合法有效,故要求判令XXX村房屋由两原告继承取得。
被告龚某2辩称,1,原告曾失踪十多年,不管父母死活,更谈不上赡养,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分割房屋,原告应少分或者不分。2,立遗嘱人多次发生比较严重的脑梗,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见证人与原告常有吃请等利害关系,双方熟识,见证是没有效力的。如果遗嘱系父母真实意思,遗嘱应进行公证。3,公证未能办成亦说明立遗嘱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4,秦某某如果意识清晰,应自己签名,签名都没有的代写应当无效。5,龚某某立遗嘱的过程无录音录像,不能证明遗嘱是真实的。6,遗嘱不能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龚某4属于残疾人,虽有生活来源但不能维持生活,遗嘱剥夺了其继承权,遗嘱无效。三被告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父母不可能不顾及其他子女的利益,遗嘱非龚某某、秦某某真实意思,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财产。
被告龚某3、龚某4同意被告龚某2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龚某某于2016年1月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秦某某于2016年4月24报死亡,龚某某、秦某某生育子女:龚某2、龚某1、龚某3、龚某4。2015年8月15日,被继承人龚某某、秦某某订立遗嘱一份,明确将龚某某、秦某某共同所有的XXX村房屋及存款15万元赠与两原告共同所有,该遗嘱由龚某某书写签名,秦某某在遗嘱上捺印,并由邻居秦根发、王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名。审理中,秦某发、王某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表示系秦根发通知其为订立遗嘱事宜作见证,订立遗嘱时龚某某、秦某某意识清楚,遗嘱系秦某发、王某某的真实意思。
上述事实,由遗嘱、户籍资料、产权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龚某某、秦某某订立的遗嘱由龚某某书写签名,由秦某某捺印,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名见证,遗嘱合法有效,应当认定系龚某某、秦某某真实意思,故原告要求XXX村房屋归原告龚某1、唐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遗嘱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XXX村房屋归原告龚某1、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XXX元由原告龚某1、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晓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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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然翔
  • 执业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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