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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高然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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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初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杨某某将其经营的XX路XXX号仓库内的货物、仓库经营权及租赁车辆等相关财产权益转让给彭某某,作价人民币10XXXXX元。其中,大部分对价款是货物价值,多数为饮料和酒水。此后彭某某及其儿子实际经营该仓库并收取销货的货款。杨某某在转让后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帮忙做交接工作。2015年7月12日,彭某某表态不愿继续经营,双方就存货进行了清点。在扣除彭某某销货收取的6X万余元营业款后,杨某某退还彭某某4X万元,双方已经结清款项,故不应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彭某某辩称,不同意杨某某的上诉意见。事实和理由:彭某某按约支付转让费1XX万元,在双方口头约定杨某某全额返还转让款后,其只返还4X万元,故杨某某还应归还剩余转让费6X万元。转让后,彭某某协助杨某某经营1个月,销售款项都由杨某某收取。而且根据相关纳税凭证的记录,2015年6-7月的销售额仅为X万元。彭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某某立即支付彭某某剩余仓库转让费6XXXXX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杨某某与案外人上海XX经贸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将其所有的上海市白城路XXX号房屋(厂房2XX平方米、场地80.94平方米)由杨某某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房屋使用费每月6,989元,每季预付一次。杨某某将该房屋用于经营酒水饮料,并在2012年6月登记成立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杨某某一人。2015年6月,彭某某、杨某某约定由杨某某将该房屋经营权及库存货物等作价10XXXXX元转让给彭某某。嗣后,彭某某支付了全部款项,杨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已收到XX路XXX号仓库所有转让费用1XX万”。彭某某于2015年6月5日接手该房屋开始经营,于同年7月12日离开该房屋,不再经营。期间杨某某亦在该处与彭某某共同经营。同年7月17日,杨某某返还彭某某4X万元。同年8月11日,彭某某曾诉至一审法院,诉称:双方约定杨某某将上述房屋内库存货物及XXX公司股权一并转让给彭某某,杨某某不再参与经营,转让费10XXXXX元,但彭某某支付全部转让费后,杨某某未退出经营且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杨某某仅归还4X万元转让款,余款未还,故要求判令杨某某归还转让费6X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后彭某某撤回起诉。同年9月2日,彭某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对于谁收取营业款说法不一,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申请传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陈述“……从彭某某处拿过货,钱也交给彭某某的……”;证人杨某陈述“我是批发部员工,批发部转让给彭某某的,当时送货款收到后是给彭某某的。客户打货款直接打到彭某某账户里的情况也是有的……”;证人施某某陈述“我有时去门店买饮料矿泉水,付钱给杨某某……”;证人刘2陈述“我在仓库上了10天班,当时是彭某某在仓库做老板,当时店里的东西都是给彭老板接手了,我离职时工资也是彭老板发的”。彭某某于一审审理中表示:自己收取的营业款不到一万元,加上在此期间产生的房屋使用费等,愿意承担X万元,在请求返还的6XXXXX元中扣除。一审另查明,上海市XX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显示,杨某某于2015年第一季度申报销售额为6XXXX元,2015年第二季度申报销售额为8XXXX元。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杨某某之间系对XX路XXX号房屋经营权包括库存货物一并转让的关系,双方履行了转让手续后又协商一致解除该转让合同,彭某某并已交还该房屋经营权及库存货物,杨某某亦应返还彭某某相应的转让款。现杨某某仅返还4X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虽杨某某辩称彭某某已取得经营期间的营业款且双方已结清款项,但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某某于审理中表示收取的营业款不到一万元,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彭某某取得的营业款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某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营业额酌情确定,在扣除彭某某收取的营业款、经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等费用后,余款应由杨某某返还彭某某,并支付彭某某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某某6XXXXX元;二、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某利息(以6XXXXX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XXXX元,减半收取5XXX元,由彭某某负担3XX元,杨某某负担4XXX元。二审中,杨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7日XX食品经营部出具的XXX饮料销售对账单,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涉案仓库进货加多宝饮料1XXXX箱,其中彭某某经营期间,进货量近2XXX箱,价值超过2X万余元;2、2015年12月8日XX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XXX饮料销售对账单,证明2015年3月至10月,涉案仓库进货康师傅饮料超过5X余万元,夏季销量近1X万元/月;3、2015年12月7日上海XX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XX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相关材料,证明2015年5月至11月,涉案仓库进货其他饮料超过1X万余元,彭某某经营期限内进货金额为X万元。彭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的陈述,彭某某起诉时认为其支付1XXXXXX元转让费是受让杨某某转让的XX路XXX号仓库,而杨某某认为该笔转让费并非是转让房屋的费用,而是包括XXX公司营业执照1X万元、仓库货物7X多万元、应收账款1X万余元、已经支付但没有用完的房租和租赁车辆费用、以及啤酒瓶回空费用等。二审庭审中,彭某某认为其支付1XXXXXX元转让费的对价是客户转让费1X万元,杨某某持有的XXX公司所有证照转让费1X万元,余下是仓库留存的估价7X余万元的货物。二审中,鉴于双方当事人所述的交涉行为均为口头方式,没有书面证据,为还原经营转让以及款项结算情况,本院曾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测谎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作为判决依据。杨某某与彭某某均予以同意。此后,杨某某向本院提交测谎鉴定的申请,但彭某某书面表示不愿进行测谎鉴定。此外,杨某某在二审中书面致函本院,认为支付彭某某4X万元是对所有债权债务的结算,同时杨某某表示考虑到本案情况,愿意再补偿彭某某3X万元以了结双方全部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某某在起诉时认为其支付1XXXXXX元转让款是受让杨某某转让的上海市白城路XXX号仓库,因杨某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杨某某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但是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杨某某实际是将系争房屋的经营权包括库存货物一并转让给彭某某。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明确转让的具体内容,但是根据杨某某和彭某某的陈述可知,转让款1XXXXXX元对应的转让对价至少包含了7X余万元的库存货物。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彭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离开系争场地并不再经营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彭某某是否实际经营以及离开时杨某某是否承诺退回全部转让款,双方各执一词。按照彭某某的陈述,其在接受转让后并未能实际经营,系争房屋实际仍然由杨某某经营,而且杨某某同意在其退出经营后将已收取的转让费1XXXXXX元全额退还。而杨某某认为,彭某某在转让后就开始经营,并且彭某某系因自身原因退出经营。彭某某接手仓库时有价值7X多万余元的货物,但离开时只剩1X万多元货物,而且彭某某领取了1X多万元的货款,又进货垫款2X多万元,最终双方经协商确认扣款6X多万元,杨某某再返还彭某某4X万元,双方即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彭某某在本案前曾提起过诉讼,当时认为其支付的转让款是用于受让系争房屋内库存货物以及XXX公司股权,在本案起诉时,彭某某认为该款是用于受让系争房屋的款项,而在审理中,彭某某又认为该款包含了客户转让费、营业证照费用及库存货物,因此彭某某对于支付转让款的用途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根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彭某某在支付转让款后即接手系争房屋并实际开展经营,同时彭某某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取过部分营业款项。因此,彭某某所述其未实际经营的辩称不能成立。彭某某在实际经营1个月后向杨某某提出不再经营的要求,此时系争房屋内的货物库存品种数量以及对外应收应付款项的数额与其接手时的状况已经有所不同,而且就现有证据也无法反映彭某某退出经营是因杨某某的原因而引起的,因此彭某某认为杨某某同意全额退还其已支付的转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是彭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书面依据佐证其主张,杨某某也否认同意全额退还彭某某支付的转让费,并且彭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开系争房屋时货物库存以及对外应收应付款项等实际情况,加之彭某某亦不同意通过测谎鉴定方式查证相关事实,故彭某某要求杨某某全额退还转让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亦采纳杨某某所述其向彭某某支付4X万元后,双方结算完毕的辩称意见。二审中,杨某某承诺补偿彭某某3X万元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所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彭某某人民币30XXXX元;三、对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XXX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XXX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XXXX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肖光亮
审判员  杨喆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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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然翔
  • 执业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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