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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2、冯某某、王某3共有纠纷一案

来源:高然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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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24733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

被告:冯某某,女。

被告:王某3,女。

被告:王某4,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2、冯某某、王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4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王某3、王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确认其中的XXXX元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并要求被告王某2向原告支付剩余征收补偿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XX元为本金,自最后一笔款项领取次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父亲王某。王某、冯某某系夫妻,两人育有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夫妇与原告均为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人员,但王某夫妇均居住在XX省,故只有原告是实际居住人。201X年7月7日,王某2作为王某的代理人,与动迁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选择了全货币安置,且所有动迁款XXXX元均由王某2领取。2016年9月,王某去世。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3XX元应由承租人王某及唯一的实际居住人原告各享有一半,故王某的遗产为XXXX元。冯某某属于空挂户口,无权享有本次征收利益。原告作为唯一的实际居住人,理应获得所有剩余的征收补偿款15XX元。但王某2拒绝向原告给付相应款项,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承租人是王某,全部征收补偿款都应归王某夫妇所有并由其二人分配,被告只是作为代理人代领了动迁款,并之后将款项交给了王某夫妇,故原告的诉讼对象有误。原告婚后就没有在系争房屋中居住。系争房屋原来由王某出租,王某行动不便后,原告才经过冯某某的同意继续出租。原告早年顶替了父亲的工作和户口,但不是顶替父亲成为了系争房屋权利人。从家庭公平角度来说,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现应归王某2所有,且据冯某某说,王某生前留有遗嘱,将系争房屋留给王某2。另,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曾提起过诉讼,后撤诉,现又起诉,已超过两年的侵权案件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冯某某在庭前调查时曾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是顶替王某工作,而不是公房承租人。系争房屋是王某承租的,故动迁款应归王某所有。被告与王某系夫妻,故王某的所有动迁款应与被告共有。王某让原告顶替工作本来就是为了可以在退休后还住在系争房屋,而原告出嫁后就会住出去。故王某退休后仍在上海住了很长时间,被告也共同和王某在上海住了很久。原告婚后就住到夫家,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不属于居住困难。且其居住的房屋是拆迁房,其已享受过动迁安置。故系争房屋使用人和同住人不是原告,而是王某夫妇,且两人老弱病残,更应多分。王某2只是代两人领款,不应作为被告。另,王某2交给其夫妇二人的XXX万元动迁款在王某丧礼中不慎焚毁;XX万元动迁款也因看病等开销所剩无几。而且征收补偿款应由其夫妇二人分割,其不同意分割给原告。

被告王某3在庭前调查时曾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也要主张征收补偿利益,具体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4在庭前调查时曾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也是王某夫妇的女儿,故作为王某的继承人也应当享有相应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冯某某系夫妻,王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均系两人所生育之子女。

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租赁凭证上登记的承租人为王某,租赁部位为三层阁。2015年5月8日,征收决定作出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王某、冯某某及王某某。

2015年7月7日,王某2作为王某(乙方)代理人与上海市XX区房管局)、上海市XX一征所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X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X平方米;价值补偿款XXXX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XX元;其他奖励补贴合计XXXX元,包括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万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万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万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40万元、签约搬迁利息33,402.65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2,068,110元。另根据《XXX地块结算单》显示,除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外,征收部门另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万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万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万元。

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8日,王某2作为领款人先后自征收部门领取了征收补偿款21XXX元、20XXXXX元。

2015年12月9日,王某某曾诉至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案号:(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753号】。同日,王某夫妇出具收条载明“因我夫妻二人年老体弱,特委托我儿子王某2前往上海代理我夫妻二人办理上海住房拆迁相关事宜。今我儿已将上海房屋拆迁补偿款XXX万元整现金如数交给我夫妻二人,还有剩余的房屋拆迁款项全部交给我儿子作为车马费、代办费”。落款处有王某签字及夫妇二人的名章及捺印。后王某某向法院申请撤诉获准。

2016年1月25日,王某2作为领款人自征收部门领取了征收补偿款10.9万元、5万元。

2016年9月30日,王某去世。

2016年12月1日,王某某再次以同样事由诉至本院【案号:(2016)沪0106民初29727号】。后王某某因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7年7月5日,王某某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之诉【案号:(2017)沪7101行初506号】,主张确认区房管局在王某2未取得合法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审理中,冯某某于2018年1月1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我儿王某2上海房屋补偿款余款16万元整”,下方有冯某某捺印。2018年2月12日,王某某的诉请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8)沪03行终235号】。2018年4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

1、关于各方户籍迁移情况。1988年2月,王某在其单位办理退休及招工顶替手续。其女王某某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并经XX厂考核同意,顶替了王某,并于1988年7月7日将其户籍自XX省迁至系争房屋。与此同时,王某将其户籍自系争房屋迁至XX省,后又于2011年6月28日迁回系争房屋。冯某某亦于同日将其户户籍迁至系争房屋。

2、关于他处住房情况。199X年4月3日,王某某与案外人金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金某某因其父母的私房动迁,获得本市XX八村公房安置,该房屋《住房调配单》中“配房人口”登记为金XX一人,后金某某于2006年买下售后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承租人。王某2表示,王某某提供的199X年的租赁凭证是后补的,系争房屋还有一本老租赁凭证,其上承租人也是王某,故系争房屋承租人一直是王某。王某某则表示,198X年其顶替王某工作,包括住房,故王某当年已放弃系争房屋权利。系争房屋原来是集体宿舍,没有租赁凭证,其提供的199X年租赁凭证就是原始租赁凭证,但其上承租人被误写成了王某,其曾提出过异议,但无法变更。其认为,1990X年时王某的户口已经迁至外地,权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关于户户籍迁移背景。某某表示,父亲让其顶替是因其对父亲好。20X1年其将父母户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是想等2014年其退休后可以让父母住过来照顾。20X2年父亲就心梗了,所以父母都没有住过来。但其还是觉得既然户口迁过来了,归是其来照顾的,所以父母的药都是其在上海配好送去XX省。王某2则表示,按当地风俗都是儿子顶替,让王某某顶替是因为父亲想留在上海。王某某是女儿,将来出嫁了父亲就可以继续住在系争房屋。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王某某表示,系争房屋原来是集体宿舍,王某和另一个同事居住在内。1988年,其顶替王某工作后就住在系争房屋,王某回到XX老家居住。1990年,其单位及另一居住人的单位共同决定,将另一人另行安置,将系争房屋安置给其一人。1993年,其结婚后在夫家和系争房屋两头住。2000年丈夫分得XX八村房屋后,其仍在系争房屋和XX八村房屋两头住。冯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而是住在老家。1993年后,王某只有到上海看病才住在系争房屋,与其一人一间。2011年,其同意王某夫妇户户口迁回系争房屋是想长期照顾老人,王某迁回户户口后也未在系争房屋连续居住,012年后因病治疗就再也没住过。2012年10月后系争房屋由其出租,王某2在征收时强行清退了租客。为证明其所述居住情况,其提供了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对此,众被告则表示,王某某婚前在系争房屋短暂居住过,但婚后即住到夫家。王某退休后仍一直住在系争房屋,2012年后因居住不便才回到乡下。后来王某还多次往返上海看病,冯某某也住到系争房屋照顾他。王某将系争房屋隔成两间,其中一间出租,期间由于年迈不便,委托过王某某出租,租金用于支付公房租金、公共事业费、修缮费、药费等,故王某夫妇才是实际使用人。王某某提供的居委会居住证明上的内容是其自己书写的,不予认可,且其上仅有公章而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没有证明效力。

关于当事人享受福利分房、动迁安置等情况及他处住房情况。王某2表示,按照上海政策,结婚五年以上可以享受分房待遇,XX八村房屋是20XX年分配的,故王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分房后也居住其中。其丈夫于婚后买下该房屋产权,故王某某也是产权人。王某某则表示,其户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家动迁的是私房,获得的XX八村房屋承租人是其丈夫,故其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此外,王某2表示,冯某某夫妇除有一套自建在自留地的房子,无他处住房。

关于王某2领款后的款项去向。王某某表示,收条并非王某夫妇所签,如此大额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也不合常理,故王某2实际并未将补偿款交付给王某夫妇,但其对两份收条上的签名和捺印不提起鉴定。王某2、冯某某均称,王某2收到补偿款204万元(多余部分给王某2作车马费等)后,曾同意按在册三人均分,给王某某三分之一,但王某某不同意,执意要通过诉讼获得全部补偿款,并在诉讼中冻结了王某、冯某某、王某2的所有财产,故王某不同意将已收到的现金存入银行,而且当时王某的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卡等都在王某某处,客观上也存在不便。后来XXX万元现金在王某丧事办理过程中不慎焚毁了,其余部分也所剩无几。

关于王某继承人及遗嘱。王某4提供《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证明其上“王XX”即其本人,其四岁时被领养并改名为“王某4”,未办过领养手续。但其十六七岁时,王某又将其认领回来,其虽仍住在养父母处,但和王某夫妇一直保持来往。所以其也是王某夫妇女儿,是继承人之一。对此,王某2、冯某某、王某3都表示无异议。王某某则表示,对王某4的身份无异议,但其从小被领养,与王某夫妇不构成抚养和赡养关系,不享有征收补偿款的继承权。此外,冯某某提供《XX市王浩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8月12日,王某、冯某某夫妇立下代书遗嘱,由王某2一人继承夫妇两人所有财产(包括系争房屋)。落款处有王某签名、捺印,冯某某名字由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某代签,手印是冯某某本人所捺。代书人为赵某,见证人为赵某及正余镇调处中心专职调解员张XX。对此《XX市王浩法律服务所见证书》,王某2表示不清楚,但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王某4表示不清楚。王某3表示无异议。王某某则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代书人未到庭作证,遗嘱的第三段内容也不完整,王某在本次征收中的份额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均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在案证据,王某某主张其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一节,与现有的房屋租赁凭证上的登记不符,其未进一步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系争房屋为王某承租,被征收时王某尚在世,故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王某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基于顶替父亲王某工作,某、冯某某户口于2011年依据当时政策并经王某某同意而迁入系争房屋,王某某也称当时其将父母户口迁回系准备将来长期照顾两人。合以上各方户口迁入的实际情况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院认为王某、冯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王某2主张王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王某某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王某2未再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三人的份额,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及承租人情况、各方户户口迁移背景、住情况、王某和冯某某均为老年人、各方他处住房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冯某某、王某某的份额分别为XXXX元、XXXX元、XX万元。鉴于王某的继承人就如何继承一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仅将王某的份额析出作为其遗产,其继承人就继承问题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王某某份额的给付主体问题,王某某认为王某2未将款项交付给王某、冯某某。但王某2仅作为王某的代理人代领了征收利益,其称已将款项交给了王某夫妇,并提供了夫妇二人出具的XXX万元的收条、冯某某出具的XX万元的收条及视频、照片。冯某某在审理中并到庭自认其和王某已收到王某2交还的征收补偿款,并对此现金方式收款的原因作出了说明。王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结合收条中记载了剩余款项为给王某2的车马费、代办费,本院认定征收补偿款均已由王某、冯某某共同收取,王某2并无给付义务。鉴于王某某现未举证证明王某、冯某某收取的征收补偿款在此后再次被分配,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份额仍应由冯某某向其给付。冯某某表示,动迁款因不慎烧毁及看病等原因所剩无几,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作为拒付的依据,不予采纳。至于王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王某3、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XXXX元为王某的遗产;

二、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上址房屋征收补偿利益XX万元;

三、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原告王某某已预缴),由原告王某某负担XX元,被告冯某某负担XX元,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各负担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双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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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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