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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进行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来源:高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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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进行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裁判要旨: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 
 
[案情]
 
 
    徐**原系江苏省江阴市**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股东。2008年8月,徐**与许**约定,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许**,同时约定2008年8月31日前**公司的债务由徐**承担,**公司代偿的,**公司和许**有权向徐**追偿。同年12月,徐**和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30日前**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徐**)及现公司(**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有徐**签名及**公司印章,另“各股东签名”一栏中,有徐**、陈*新签字,某村委会盖章。其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107万元。2011年12月,许**、**公司将徐**、**公司诉至法院,向两被告追偿107万元。**公司辩称,徐**作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以公司名义作出了承诺,应属无效担保,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有徐**、陈*新、某村委会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0%、40%、10%,徐**为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上“陈*新”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诉讼中,许**明确由**公司来追偿债务。
 
 
[裁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和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约定由徐**承担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承担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徐**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由其承担该债务。徐**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从形式上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的要件,从内容来看,**公司亦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公司股东是否签名及签名真伪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徐**和**公司应根据承诺书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徐**、**公司向**公司偿付107万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签名,该承诺书即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应按承诺书履行。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加入公司股东的债务需经股东会决议,故**公司出具承诺书虽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承诺书的性质
 
 
    **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在合同法中未作明确,但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方式,在经济交往中还是颇具市场。根据民法理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同时,第三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
 
 
    本案中,徐**与许**在2008年8月约定**公司和许**有权向徐**追偿债务,这种约定明确了**公司在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后,取得对徐**的追偿权,徐**处于**公司的债务人地位。同年12月,徐**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30日前**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徐**)及现公司(**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份承诺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的要件,而且**公司也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属于担保。从性质上分析,该承诺书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第三人、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此,**公司对徐**结欠**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债务加入。
 
 
    2.**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对徐**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可以要求**公司和徐**共同承担相应债务。首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行公司法律法规没有对公司债务加入进行条件限制,**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因此,**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后,该承诺书就成立并生效,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其次,承诺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其他股东的签名更是对**公司进行债务加入的进一步确认。虽然其中一位股东“陈*新”的签名系伪造,但一方面**公司不可能参与到**公司的内部决策过程中,也不具备对该股东签名进行实质真伪审查的能力,即使有伪造,也应由伪造人承担内部责任,而作为善意的**公司,应该说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况且另两位真实签名的股东股份已经占到全部股份的60%;另一方面,股东的签名与否并不影响承诺书本身的效力。
 
 
    3.进一步的思考
 
 
    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债务加入没有作出限制,但由于债务加入责任承担和担保责任有相似性,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规定极其严厉,如果不对公司债务加入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则无疑放纵当事人通过债务加入的形式规避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使该条形同虚设,也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对公司债务加入行为进行规制。笔者*议,鉴于公司债务加入会影响到公司的财产安全和稳定发展,是事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重大行为,应当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会作出决议,具体来说:公司为其他企业或他人承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债务加入的总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的,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果章程对债务加入行为没有规定,则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临时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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