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明律师

王运明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返还原物纠纷

来源:王运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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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鼓商初字第0106

            原告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36号楼3单元29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

            委托代理人张勇。

            被告徐州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江苏煤炭市场432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

            负责人严雪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明。

            原告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修峰独任审判,于20143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张勇,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底借用我公司存放在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2390.2吨煤,并于20135月初归还了我公司,被告某公司于20137月份以同样的方式借用我公司的煤炭。以上两笔业务、煤炭的吨位、质量均没有变化,现仍然存放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但我公司向被告某公司主张返还时,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以煤炭已质押给银行为由,拒绝办理返还手续。某公司的借用煤炭行为,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均知情,煤炭的质押不应具有效力,且我公司并未见过有关质押合同,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不予办理煤炭返还手续,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煤炭2390.2吨;2、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对被告某公司返还煤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应返还原告煤炭,但煤炭不在我公司控制内,现无法返还。

            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构成违约,也无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的事实,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煤炭系种类物,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某公司所述的借用原告煤炭是用于流转,而非仅仅存放;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某公司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均被查封,且被查封的财产中也不存在煤炭,因为某公司名下已无煤炭;在二被告没有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货物调拨单两份,证明原告与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分别于2013325日、2013710日将原告名下的2390.2吨煤炭调拨至某公司名下。

            2、还煤协议一份,证明某公司在20133月份、7月份两次借用原告的煤炭是同一批煤炭,且煤炭仍然存放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处。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李庆国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13710日的调拨单一份,证明原告向某公司调拨2390.2吨煤,该批煤的权属已经发生变更,原告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处已无煤炭存放。

            2、(2013)徐商诉保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所有财产均被保全,包括煤炭。

            经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货物调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调拨单就是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内部的确权手续,涉案煤炭名义上是借用,实际上所有权已变更为某公司所有,煤炭存放的位置并不代表煤炭的归属,仅能体现港口存放的煤炭数量,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同一批煤炭的借用;还煤协议与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无关,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

            对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2013710日的调拨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调拨单与所有权无关,只是港口的作业流程;对(2013)徐商诉保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观点不一致,该证据说明某公司名下仍然有煤炭,只是被法院查封,而非其主张的被告某公司名下已没有煤炭。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3月份,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用其存放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无烟煤2390.2吨(发热量51005200大卡)。2013325日,经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确认,该煤炭转在了某公司名下,港口费由某公司支付,但煤炭存放位置并未实际转移,该转移仅体现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账面上。被告某公司于20135月份将借用的未转移的该批无烟煤返还给原告,仍然体现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账面上。2013710日,被告某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借用原告存放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2390.2吨无烟煤(发热量51005200大卡),其后被告某公司没有向原告归还借用的煤炭。20131223日,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国向原告出具了还煤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3月底,被告某公司借用原告堆放在双楼港的2390.2吨煤,于20135月初予以归还;20137月左右,被告某公司以同样方式借用原告2390.2吨煤,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两笔业务,煤炭借用前后吨位均没有变化,任然存放在双楼港;2390.2吨煤应还给原告,希望港口给予办理。”

            另查明:201312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商诉保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冻结某公司、李庆国、管太萍的银行存款25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合法财产。201312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送达了(2013)徐商诉保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某公司存放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次煤、煤泥等总计58990吨,以2500万元为限。庭审期间,被告某公司主张其曾于20133月份将其存放在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煤炭质押给江苏银行。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主张,其集团公司与银行签订了监管合同,江苏银行将某公司质押的煤炭交由其监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发生了借用关系,形成事实的借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没有约定借用的期限,在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主张返还煤炭时,其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向其返还2390.2吨无烟煤(发热量51005200大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无烟煤系种类物,被告某公司返还的煤炭并不特定为原借用煤炭。

            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对某公司堆放在其港口的煤炭进行保管,其并无所有权,亦不参与煤炭的交易,只是根据煤炭所有权人的指示对煤炭进行流转。另某公司堆放在港口的煤炭已被法院查封,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亦无权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返还煤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某煤炭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原告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390.2吨无烟煤(发热量51005200大卡)。

            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双楼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煤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修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梁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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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运明
  • 执业律所:江苏同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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