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明律师

王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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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劳动者工龄的连续计算

来源:王运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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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2013)云民初字第1417

            原告李某,男,1978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明,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秀琴,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622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曹磊、人民陪审员路伟参加评议,分别于20131118日、11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纲、生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578日进入被告的关联公司徐州市环球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电讯公司)工作,2007101日,环球电讯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将原告调动至被告的另一关联机构彭城家长网校工作;2010年原告又被调动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工作积极认真,无任何违规之处。201212月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尚未期满时无故没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催促要求原告来公司上班,但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也未来上班。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而原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足一年,如果我公司存在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那么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也应当是原告月工资的二倍,该数额低于原告诉请的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某公司单方终止和原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如何确定原告李某的工作年限;三、被告某某公司应否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金。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原告于2013321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徐云劳人仲不字(2013)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事项是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仲裁申请书无法证实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2201241日原告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用人单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是劳动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41日至201341日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将劳动合同履行完毕。

            3、原告工作申请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环球电讯公司新进人员工资、职务(岗位)批准单、员工上岗通知单、员工话费补贴申请表、环球电讯公司员工调动单、员工转正单、企业员工保密合同,证明原告是2005728日进入环球电讯公司从事网管工作,原告是因环球电讯公司、某某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的电讯、房产、网校等维修工作需要而进行的调动,朱晓荣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是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的校长,同时证明上述三家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环球电讯公司员工调动单、员工上岗通知书、申请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证据中均无我公司的任何签章,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话费补贴变动批示、环球电讯公司新进人员工资、职务(岗位)批准单、环球电讯公司职务变动申请单、员工转正单,真实性与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法定代表人朱晓荣的签字与原告举证的朱晓荣签字均不一致,原告的举证相互矛盾,真实性有异议。

            4、环球电讯公司员工交接离职运行单、工作交接单,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调动时进行了相关的工作交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2012514日江苏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录用(到岗)通知单,证明该公司系被告从事票据业务的一个部门,原告是201241日由环球电讯公司调入,原工资待遇为2410元/月,到新岗位后为2710元/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到岗的时间是2012514日,该日期是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可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相关的劳动关系,也说明不了原告的工资待遇是2710元/月。

            6、原告与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签订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原告与本案被告关联单位之一环球电讯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不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是环球电讯公司的一个部门,即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最后一份合同是和被告签订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其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

            7201212月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变更社会保险关系的原因是终止劳动合同,办理日期是20121220日,在该日期之前被告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去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手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单方解除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8、环球电讯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本案被告与环球电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环球电讯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9、原告20127月至同年12月工资账户明细,证明付款人为被告,工资约为2700元/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主张、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

            1201241日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41日起至201341日止;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于201212月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的续接手续,相关社会保险的续接手续是需要用人单位提交相关证明,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是原告因其他原因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应当举证,说明合理性。

            220133月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要求限期返岗通知的邮政特快专递两份,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多日未上班,其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经质证,这一情况原告知道,因为这两份邮政特快专递是原被告在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原籍寄送的,当时原告联系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说可以拒收,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不存在返岗的问题,两份邮政特快专递的投递日期一个是2013312日,一个是2013319日,正是在劳动仲裁调解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是不诚信行为。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为: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办学许可证,用以证明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是否已经行政许可等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网校地址在徐州市彭城路南门桥2号环球电讯三楼,校长是朱晓荣,说明网校与环球电讯公司及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认为办学许可证日期是2013320日,并不能证实在此日期之前网校的真实情形,即使其地址在环球电讯三楼也不能证实其与我公司或环球电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合议庭对原告李某、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合同争议后在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符合本案的受理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环球电讯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被告处工作的变动情况与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明确载明了交接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与确定原告在环球电讯公司的工作内容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反映了20124月原告由环球电讯公司调入江苏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的工资待遇变动情况,并且有江苏环球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签署的录用意见,与处理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反映了原告和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已经行政许可,其具有用工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形成时间发生在原告20121220日办理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之后,原告变更社会保险关系的原因是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该证据2的形成时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7月原告李某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计算机及应用专业,大学专科学历。20057月,原告进入环球电讯公司电讯网络部,从事网络管理工作。同年8月、9月、10月该公司行政管理部工作人员分别在环球电讯公司员工转正单上填写了原告的工作表现情况,同年9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荣、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宋婉茹在新进人员工资、职务(岗位)批准单上签名,同意原告新进补岗,进入公司时间为2005728日,工资拟定试用期600元/月,同年1024日,该公司同意原告提前一个月转正,转正工资从2005921日起计算,工资为800元+月度工作考核。20068月,原告调入该公司网络部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200610月该公司同意其转正,工资调整为1200元+200元+福利+考核奖。2007101日环球电讯公司将原告调动至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从事网络管理工作,原告分别在2007111日、2008111日、2010130日和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111日至20081031日、2008111日至20091113日、20091114日至20121113日,基本工资分别为1200元/月、800元/月、1200元/月。201241日,原告调入被告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41日至201341日。2012514日,被告内设机构江苏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发江苏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录用(到岗)通知:原告职位为业务员,薪点2610元/月、话费补贴100元/月、误餐补助10元/工作日、办理5险。同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终止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为原告办理了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同年1225日,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向原告送达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告知:原告本次失业前工作单位某某公司,享受失业金期限10个月,月标准741元。同年1227日原告签名同意申领失业保险金。2013321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赔偿金为由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500元×7个月×2)。同年3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云劳人中不字(2013)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民事诉讼。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均发表了辩论意见。原告认为,我非本人原因分别在环球电讯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三家单位具有关联性,在不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仅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并非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之前是否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与环球电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成立,其主张的自20057月和环球电讯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其并未能证实;被告与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如果原告与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其应直接向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主张,被告无需为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未出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

            一、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单方终止和原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0124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41日至201341日,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为劳动合同期满。而被告在原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形下,单方在201212月终止劳动合同,且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单方终止和原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

            二、关于如何确定原告李某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原告在20057月进入环球电讯公司电讯网络部,从事网络管理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人力资源部在原告的新进人员工资、职务(岗位)批准单上签名,环球电讯公司具有用工人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的劳动是环球电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和环球电讯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10月,非因原告的原因,环球电讯公司将原告调动至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从事网络管理工作,并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11月至201211月。201241日,非因原告的原因,原告被调入被告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41日至201341日,表明原告先后在环球电讯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被告某某公司工作。环球电讯公司成立于19981月,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朱晓荣,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为张某某和朱晓荣(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本市彭城路南门桥2号楼;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经行政许可具有办学许可资格,举办者和校长为朱晓荣,办学地点本市彭城路南门桥2号环球电讯三楼;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19969月,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为张某某、朱明龙和朱晓荣,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三家单位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由张某某和朱晓荣夫妻控股或出资成立,在经营或管理上存在联系。故环球电讯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20057月至201212月,工作年限为75个月。

            三、被告某某公司应否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又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710元×7.5×2=40650元。因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工作年限是7年,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2500元×7×2=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涛

            代理审判员  曹磊

            人民陪审员  路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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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运明
  • 执业律所:江苏同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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