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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来源:高军绪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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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a进出口有限公司、b、(香港)c货运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2-10-25  当事人: 卢**、赵**   法官:   文号:(2002)鲁民四终字第46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a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东方红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住所地:香港**商业大厦10-13楼。
  法定代表人:卢**,董事。
  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c货运有限公司(ABX LOGISTICS <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商业大厦10-13楼。
  法定代表人:卢**,董事。
  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a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香港)c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a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华, b委托代理人纪贵智、c公司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0年7月9日,德州a公司委托c公司出运两集装箱男女运动裤至香港,集装箱号码分别为00LU3266558/110891、00LU7069834/110925号,内装女式运动裤390纸箱,男式运动裤252纸箱。货物装船后,2000年7月9日,c公司以b的名义(For THL CONTAINER LINE,by ABX LOGISTLCS 〈HONG KONG〉 LIMITED,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THL CONTAINER LINE)向德州a公司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提单号分别为00LU58917980A1、00LU58917980A2号。提单注明的托运人为德州a公司,收货人为“凭HBL FINACE LIMITED指示”,承运船舶为HANSA BERGEN V.009,目的港为香港,运费预付。货物有德州a公司装箱、计数并铅封。货物价值为38608美元。
  2000年8月29日,b将两集装箱货物运至(香港)公和运输货仓所属香港荃湾德士道221号华基中心A座14楼仓库,折箱后存至该仓库。
  2000年10月16日,德州a公司向c公司发函称,“由于买方对该批货物提出质量问题,希望你公司将该批货物自香港运回青岛”。2000年10月19日、11月8日德州a公司业务员姜文再次催促c公司退运。c公司未给予德州a公司答复。2001年2月20日,德州a公司委托德州市一棉厂驻香港办事处职员闫瑞俊去仓库检验货物,据该职员称,“货物并未在提单上注明的集装箱内,而是堆放在外面的仓库内,有些纸箱已破损,由于纸箱是捆在一起的,所以纸箱内货物的具体情况无法判断”。
  德州a公司至今未向b出具提单,要求其交付货物。
  原审判决认为,德州a公司、b、c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该批货物b并未交付给任何人,目前仍存放在仓库中。德州a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起诉,其理由不能成立。德州a公司以货物不在提单记明的集装箱为由,否认仓库中的货物为自己的货物,其理由也不能成立。b提供的香港公和运输货仓的证明证明,该货物是从00LU3266558/110891、00LU7069834/110925号集装箱内卸出来的,其货物的数量、品名与提单记载的货物相符。德州a公司提供的证人闫瑞俊的验货说明,也明确证明其货物堆放在仓库内。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应当按照提单的记载将托运人铅封的集装箱原状交给收货人,私自拆箱,致使货物短少、损坏,应当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与无单放货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德州a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起诉b、c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德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德州a公司负担。
  德州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原审认定货物仍存放在香港的仓库内,是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香港某仓库证明,声称本案两个集装箱的货物于2000年8月29日运到他们在香港的仓库。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因为c公司实际上将上诉人的货物交给了东方海外货柜有限公司承运,而该公司用其“HANSA BERGEN”轮已于2000年7月28日将本案两个集装箱运至阿联酋的迪拜(Dubai),而且该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2、原审以闫瑞俊的证言推断上诉人的货物在仓库内,是错误的。闫瑞俊在验货说明中称“货物未在集装箱内,而是堆放在外面的仓库内,由于纸箱是捆在一起,所以纸箱内的货物的具体情况无法判断”。但原审法院竟然认为,既然闫瑞俊看的是货物,那么那些货物就是上诉人的货物,这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339257.56元。
  被上诉人b、c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德州a公司持有三份正本提单向b、c公司主张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其造成的货款损失。b、c公司是否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德州a公司上诉主张其托运的货物经c公司交给东方海外货柜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阿联酋的迪拜,放给了收货人,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证明,2000年8月29日,货物运到香港后,因买方提出质量问题,至今没有提货。德州a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函告c公司,希望将该批货物自香港运回青岛。在本案诉讼期间,德州a公司于2001年2月20日又委托德州市一棉厂驻香港办事处职员闫瑞俊去仓库检验货物。说明该货物在香港,而非德州a公司所主张的货物已运到阿联酋的迪拜放给了收货人。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德州a公司本应持单到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港提货,如提不到货,才能告诉被上诉人无单放货。因此,德州a公司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b、c公司主张其货款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德州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德州a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丹一  
代理审判员  于文斌  
代理审判员  李言禄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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