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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4民初346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2年,住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某之父),住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65年,住大竹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权、凌灿伟和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竹县XX街道XX街XX号XXX美郡*栋*-**-*号房屋的入户门由外向开启整改为向内开启;2.依法判决被告拆除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采光井处安装的防护栏及现浇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将入户门由外开启改为内开启,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房屋相邻,被告为了自己方便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入户门私自由内开启改为外开启,并在原、被告的房屋之间的采光井处安装防护栏及现浇板,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生命安全以及采光、通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宋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入户门问题,已由外开启改为内开启,不存在对原告的影响;2.采光井处安装的防护栏及现浇板问题,被告是出于安全原因安装,安装的防护栏是钢管楼空结构,具有良好的采光性和通风性,对被告不产生任何影响。被告在自己厨房外空洞部分出于安全考虑安装了部分现浇板,未在原告空洞部分进行填补,目的就是给原告保留通风处,因此,被告安装的现浇板不影响原告的通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房屋均坐落于大竹县竹阳街道自由街49号欣源美郡*幢*单元**楼,原告为该层4号房屋所有人,被告为该层5号房屋所有人,两房屋相邻,原告需通过被告房前走道进入自己房屋。被告在装修自己房屋时,擅自将开发商安装的入户门由内开启改变为外开启,在原、被告相邻外墙采光井处两墙之间(两墙相隔约1.2米)安装不锈钢防护栏,并在自家厨房窗户正对位置两墙之间现浇了水泥板。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严重影响了自己的安全及采光、通风,多次由相关部门调解,但均未得以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批准。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入户门由外开启自行恢复了原状,即内开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照片、房屋登记记录信息查询、商品房买卖合同、光盘、建筑平面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本案中,被告在原、被告相邻外墙通风井之间安装防护栏及现浇水泥板,没有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属私自搭建,且影响了与其相邻的原告房屋在通风、采光等方面的正当权利,该防护栏及现浇水泥板应予拆除。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的防护栏及现浇的水泥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与原告陈某某房屋外墙通风井处安装的防护栏及现浇的水泥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庞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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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四川-达州用户2018-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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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四川-达州用户2018-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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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四川-达州用户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