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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杨×与胡×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竹离婚律师转载杨×与胡×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470号

原告杨×,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胡×,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杨×与被告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与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同年4月30日被告向我索要彩礼11000元,同年6月6日,我与被告协商婚姻登记事宜时被告再次向我索要彩礼20000元。原、被告于同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与我协议离婚。男女双方结婚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收取我彩礼3个月后就要挟我离婚,拿婚姻当儿戏,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时间更短,我生活在农村普通家庭,在给被告彩礼后,我本不富裕的家庭生活更加困难,我家为我结婚开支7万多元,现尚有4万多元债务尚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9100元及一辆电动车费用2100元。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被告胡×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把婚姻当儿戏,原告与我登记结婚也是自愿的,原告结婚后不务正业,整天喝酒我们才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当时我们双方都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了。彩礼钱是原告自愿给我的,我收到原告给我的彩礼钱有31700元,原告给了我一辆价值2100元的电动车,原告给我的彩礼我都用于和原告共同生活花销,现已花完。我与原告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上面明确载明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另外,我与原告结婚前原告并未跟我说他家家庭困难,需要借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主张婚前共计向被告支付彩礼钱39100及价值2100元的电动车,对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彩礼钱31700元及价值2100元的电动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证人证言、借据、银行存折、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前按照习俗给付给对方彩礼之后双方又离婚,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收受彩礼一方应当依法归还给付彩礼一方彩礼。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共计39100元及价值2100元的电动车,被告认可其中的31700元及价值2100元的电动车。对于被告认可的彩礼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31700元的7400元彩礼,由于被告不承认,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主张原告其接受的彩礼全部用于生活花销,除其中用于购买家具的7300元外,原告并不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7300元外的彩礼去向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经济情况,可认定原告给付给被告彩礼后,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并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综合上述情形,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部分彩礼,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彩礼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二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胡×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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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四川-达州用户2018-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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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四川-达州用户2018-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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