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琳律师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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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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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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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少民初字第45

原告王某,男,19XX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此处略),汉族,武汉XXXX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XXX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宋传毅,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515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此处略),汉族,南京XXXXX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南京市X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20143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5日、8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传毅,被告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琳、陈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1月原告王某李某相识相恋并同居,2013422日,李某在湖南中南大写湘雅医院生下一女孩,取名馨馨。原告王某李某同居时,并不知道李某已婚,在馨馨出生几个月后,李某才告知原告自己已婚,其丈夫是被告蒋某某20131222日,李某去世。馨馨的户籍在南京市秦淮区,姓氏随被告,被告据此认为孩子系其与李某所生,系法定监护人。但经亲子鉴定,原告馨馨的亲生父亲。被告与馨馨既不是亲生父女,也不是养父,更不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不能成为馨馨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身体健康,受过高等教育且经济条件较好,完全能够具有抚养教育馨馨的能力,孩子与亲生父亲生活在一起,更有利于其成长。同时,原告的父母身体较好,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孩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王某馨馨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蒋某某辩称,首先,李某从怀孕到分娩期间,原告王某未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始终未成为合法夫妻。李某自怀孕至孩子出生期间,原告没有做到生物学上父亲的应尽责任。

其次,监护权具有公法上的义务属性。即使原告是馨馨生物学上的父亲,这只能说明原告与孩子具有血缘关系,并不能说明原告就具有监护权。最后,从法理上讲,被告应当继续享有馨馨的监护权,原告并不享有提出馨馨监护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但是,如果原告与馨馨相处融洽,能够为馨馨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和物质保障,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主动放弃对馨馨的监护权及抚养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如下:变更馨馨的监护权是否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提供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2、被告蒋某某的身份证;3李某生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13项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李某身份的真实性。4、被告与李某的结婚照片;5、被告与李某的生育证发放登记表;6李某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和再入院记录;7、儿童预防接种证;8、常住人口登记表;9、长沙明阳山殡仪馆证明。上述49项证据用以证明李某生前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生育女儿馨馨10、《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1、原告父母身份证明及出具的承诺书;12、原告个人账户收入状况、营业执照、银行收入及支出清单;132014526李某母亲李某哥哥某出具的证明。上述1013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馨馨的亲生父亲,具备抚养、教育馨馨的能力与条件,且原告的父母及李某的母亲均支持由原告作为馨馨的法定监护人。14、证人的当庭证言,证实李某称原告为老公,且李某未告知其已与被告结婚。

被告蒋某某提供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1、被告与李某的结婚证;2馨馨的户口本;3、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分娩病例、出院记录;上述13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李某系合法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馨馨出生,被告履行丈夫及法定监护人职责。4、《麻疹风疹联合疫苗接种知情告知书回执》,用以证明,在李某去世之后,被告仍对馨馨履行监护职责。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2014625李某母亲李某哥哥的谈话笔录;22014626日彭、何、樊的谈话笔录;32014717日被告蒋某某的谈话笔录。上述13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李某与原告发生婚外情,所生女儿一事,并不知情。通过庭审,被告明确放弃对馨馨的监护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13项证据、被告提供的14项证据真实、合法,均证实馨馨系其母李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所生,20141月之前被告已尽到监护职责,上述证据应予采纳。但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被告蒋某某2009422日,在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李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原告王某发生婚外情。2013422李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生育一女,取名馨馨201363日,被告在南京市公安局瑞金路派出所,以父亲身份代女儿馨馨申报户口。20131222日,李某因病去世。被告于20131228日,以家长及监护人的身份代馨馨接种疫苗。201418日,原告委托鉴定部门做DNA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系馨馨生物学父亲。之后,馨馨随原告生活至今。

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放弃对馨馨的监护权及抚养权。李某母亲李某哥哥希望馨馨随原告生活,原告父母均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抚养馨馨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馨馨出生于李某与被告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父姓蒋,应推定为系李某与被告的婚生女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履行了父亲职责,如为女儿申报户口并接种疫苗等。李某去世后,虽然DNA亲子鉴定显示,馨馨系原告王某李某非婚生女儿,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理应作为馨馨的法定监护人,继续履行抚养教育馨馨的职责。

然而,被告已明确放弃对馨馨的监护权及抚养权,馨馨应享有的生权、发展权、受保护权等将无法得到确实保障。故本院需及时确定馨馨的法定监护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王某李某的婚外情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其行为应受到社会和道德的谴责。但为了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为馨馨生活成长创造更好的环境与条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察原告的经济条件、健康状况、人际关系、书面承诺等情况,并考虑馨馨外婆李某哥哥要求由原告担任监护人的意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馨馨的法定监护权由被告蒋某某变更为原告王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

                               O一四年八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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