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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二

来源:高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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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宋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证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事先通谋,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5株,立木蓄积3.3516立方米,其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魏某、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积极退缴赃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魏某的姐姐魏某1代原审被告人魏某退缴赃款9000元,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偶犯,并主动到案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被告人魏某主动退出赃款,愿意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请求对原审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魏某家有小孩无人照顾,希望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周某虽系主动到案,但前两次对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在第三次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初犯,积极退赃,当庭认罪认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联系购买、砍伐桢楠均是魏某,所获价款也是由原审被告人魏某等人进行分配,原审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无收购桢楠的故意,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在非法采伐涉案桢楠树前,与原审被告人魏某、宋某进行通谋,进行分工,各原审被告人均是按照分工共同实施犯罪,本案各原审被告人之间不构成主从关系,故对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宋某无前科,当庭认罪认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在非法采伐涉案桢楠树前,与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进行通谋,进行分工,各原审被告人均是按照分工共同实施犯罪,本案各原审被告人之间不构成主从关系,故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岳某在明知原审被告人魏某等人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为牟取利益,居间交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5株,立木蓄积3.3516立方米,其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岳某知晓公安机关传唤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前三次均作不实供述,仅第四次才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岳某系自首及原审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岳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岳某曾因犯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岳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在该件事情中没有一定要谋取利益,请求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某明知涉案桢楠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为牟取利益,居间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事实清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车某经原审被告人岳某谎称涉案桢楠树有合法手续后,到兴文县滩子口查看涉案桢楠树,当时其确实不知道涉案桢楠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但其后经与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交谈后,对涉案桢楠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是明知的,在原审被告人周某答应去找其他采伐许可证冒用后,为牟取利益,还是对涉案桢楠树予以收购并出售,属故意犯罪,其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5株,立木蓄积3.3516立方米,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车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虽主动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在法庭审理时也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但为了逃避打击,从到案至法庭审理均表示是公安机关传讯后才知晓涉案桢楠树无合法手续,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公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车某系自首及原审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车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车某积极退缴赃款2400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故意犯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提出车某收到原审被告人周某2株桢楠树的采伐许可证是合法收购,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5株,且车某按市场价支付了这批桢楠价款,与起诉书指控的获取非法利益不相符,原审被告人车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犯罪,是过失犯罪,不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魏某华、陈某明知桢楠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桢楠树5株,非法出售给他人,其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魏某华、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魏某华、陈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魏某华、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二原审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根据原审被告人魏某华、陈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二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该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二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魏某华、陈某退缴的赃款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油锯1把,依法应予没收。

  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宋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原审被告人岳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珍稀植物物种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对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桢楠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的造林设计,应当由原审被告人魏某、宋某、周某、岳某共同补种桢楠树65株并承担15年的造林管护责任,或者承担代为补种、管护桢楠树的生态修复费用26915元,以恢复被破坏的森林资源。原审被告人魏某、宋某、周某、岳某在法庭审理时均表示愿意实施生态修复,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及情节,要求各原审被告人亲自补种桢楠树不切合实际,可由各原审被告人连带承担代为补种、管护桢楠的生态修复费用26915元,由其他组织代为补种、管护,达到修复生态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车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二、原审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魏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五、原审被告人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六、原审被告人魏某华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扣押的犯罪工具油锯1把予以没收。

  九、对原审被告人车某退缴的赃款2400元、原审被告人魏某退缴的赃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赃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魏某华和陈某退缴的赃款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由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宋某、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承担因破坏生态产生的生态修复费用26915元,用于修复被破坏的生态。

  车某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事实和理由:1.当时确实不知道该批桢楠无采伐许可证,本案系原审被告人岳某谎称该批桢楠有合法手续向上诉人车某出售,上诉人车某于第二天得到2株桢楠砍伐的合法手续,且本案中上诉人车某按市场价支付了这批桢楠价款,上诉人车某购买的桢楠树中有两株是合法的,不应当认定为5株;2.上诉人车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供述在被传唤时才知晓案涉桢楠无合法手续,只是一种辩解,并没有否定涉嫌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3.上诉人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外,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是针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是针对针对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车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属于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

  岳某上诉理由:只是应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要求,介绍原审被告人车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认识,没有买卖桢楠,事后是原审被告人周某主动给了2000元辛苦费。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岳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交易环节是居间介绍,其曾因犯罪而较为谨慎,且极力劝说原审被告人周某等人少砍点树,从整个情节看,上诉人岳某所起的作用非常小,主观恶性不大,且上诉人岳某在该件事情中没有一定要谋取利益,请求法院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事实和理由:1.本案联系购买、砍伐桢楠均是原审被告人魏某联系,也是根据原审被告人魏某的安排和指示去联系砍工,所获价款也是由原审被告人魏某等人进行分配,上诉人周某主观上无收购桢楠的意思,在本案中只是辅助角色,系从犯;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是第三次才作了如实供述,但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讯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3.一审期间向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检举揭发了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并提供了相应线索,但未被采信,导致量刑过重;4.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深,没有前科并积极退赃,当庭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查明,2019年3月26日,周某如实供述与魏某、宋某(宋八)一起非法购买、采伐桢楠树5株的事实,并于当晚到宋某家中,叫其到公安机关自首。次日,宋某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4月11日,魏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车某、岳某、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魏某、宋某、周某的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了两个罪名,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原审被告人魏某、岳某、周某为了出售桢楠非法牟利,针对同一批桢楠树,先后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采伐数个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两个罪名,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魏某、宋某、周某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其定罪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车某、岳某、周某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车某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2019年3月6日,经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传唤,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于2019年1月8日晚经岳某介绍,在兴文县多筒桢楠木材并付款20000多元,以及收购桢楠树时询问过岳某关于该批桢楠树手续问题等事实,以上供述与岳某和周某供述相互印证,能认定车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即便车某辩解称其不知道该批桢楠树无合法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因此,上诉人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岳某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2019年3月8日,经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传唤,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供述了2019年1月初,介绍车进(车某)向周姓男子购买桢楠树,以及次日代周收了车进20000多元树款等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岳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应予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周某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虽然是于2019年3月26日第三次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与魏某、宋某(宋八)一起非法购买、采伐桢楠树5株的事实,但当时公安机关对周某、魏某、宋某非法购买、采伐桢楠树的犯罪事实并未完全掌握,尤其是魏某和宋某是否参与非法采伐收购、采伐桢楠的事实,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起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周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时,主动到案,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了与魏某、宋某一起非法收购、采伐、运输、出售桢楠树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车某非法收购、出售桢楠树的数量问题

  经查,2019年1月9日,周某交给车某的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期限是2018年8月16日至9月16日,由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和竹业局颁发的,车某非法收购桢楠树的时间是2019年1月8日晚,收购地点是兴文县,与该许可证上记载的许可采伐时间、地点均不一致,因此,上诉人车某及其辩护人称该2株桢楠有合法手续,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虽然是针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但根据相关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是参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数量标准执行,因此,上诉人车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周某是否属从犯和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周某在与魏某、宋某共同非法收购、采伐、出售桢楠树过程中,具体负责联系砍工、提供运输工具、与车某商谈价格等事项,与魏某、宋某等人分工合作,不宜分主从。至于周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周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属实,因此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属从犯,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上诉人岳某在犯罪中的作用问题

  经查,周某是经岳某居间介绍认识了车某,最终促成周某等人非法出售桢楠和车某非法收购桢楠,且岳某获利3800元,岳某对此事实供认不讳。因此,上诉人岳某提出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魏某、宋某、上诉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桢楠树5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车某、岳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桢楠树5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魏某华、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桢楠树5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车某、岳某、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对上诉人车某、岳某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周某,一审判决虽然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对其量刑与有自首情节的宋某相同,因此,本院不再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魏某、宋某和上诉人周某、岳某的上述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珍稀植物物种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一审判决根据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宋某和上诉人周某、岳某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车某、岳某、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七、八、九、十项,即“原审被告人魏某华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犯罪工具油锯1把予以没收”;“对原审被告人车某退缴的赃款2400元、原审被告人魏某退缴的赃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赃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魏某华和陈某退缴的赃款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宋某、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承担因破坏生态产生的生态修复费用26915元,用于修复被破坏的生态”;

  二、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车某、岳某的量刑部分;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魏某、宋某、上诉人周某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车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岳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魏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被告人周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福均

  审判员

  李红彬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莉

  书记员

  陶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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