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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一

来源:高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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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刑终72号

  原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男,住四川省江安县。因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江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源,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151939。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岳某,男,住四川省兴文县。因犯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江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享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78476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某,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飞,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410111332。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魏某,男,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江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宋某,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某华,男,居住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居住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车某、岳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魏某华、陈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川1523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某、岳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原审被告人魏某了解到原审被告人魏某华、陈某夫妇在江安县的自留山上有桢楠树,通过与原审被告人陈某达成购销桢楠树意向后,伙同原审被告人宋某、周某,在明知不能办理案涉桢楠树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利益,经过与原审被告人魏某华、陈某夫妇商议,以1100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魏某华、陈某收购桢楠树5株,同时原审被告人魏某还向原审被告人陈某授意,如果有人问该批桢楠树,就说被偷了。经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宋某分工,决定由原审被告人魏某联系树主,原审被告人周某负责联系劳工和联系桢楠树买主及运输,原审被告人宋某负责组织采伐桢楠树。2019年1月8日上午,三原审被告人到达江安县小地名“观音坪子”魏某华的自留山上,因原审被告人魏某钱不够,原审被告人周某通过手机微信转款6000元给原审被告人魏某,魏某连同该款将讲好的树款11000元转入原审被告人魏某华手机。随后,由原审被告人周某联系4名劳工华某1、刘某1、谢某1、雷某1等人,由原审被告人宋某使用油锯等工具,将原审被告人魏某华自留山上的桢楠树5株非法采伐,并断筒为2米左右的原木。同时,原审被告人周某联系了原审被告人岳某,经与原审被告人岳某联系达成购销桢楠树的意向后,原审被告人岳某到采伐现场查看了桢楠树砍伐情况,因其原来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刑事处罚,就提出采伐的桢楠树数量大,建议少采伐2株,并吩咐采伐完了电话联系,随后离开现场。原审被告人岳某在明知该批桢楠树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给原审被告人车某打电话联系销售,并谎称该批桢楠树是从泸州运进,有合法手续。当晚,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一起将非法采伐的5株桢楠树原木,用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自有货车,按照原审被告人岳某的指定将桢楠树运输到兴文县滩子口。原审被告人车某到达兴文县后,经交谈获知该批桢楠树没有采伐许可手续,但在原审被告人周某答应为其找其他采伐许可证冒用后,还是决定予以收购,并指定将该批桢楠树运至江安县大井镇某村4组15号车某的货场。在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参加下,原审被告人岳某与原审被告人车某对该批桢楠树的价格进行了协商,根据桢楠树直径大小分别计算价格,最后根据共同检尺情况,计算出该批桢楠树的价格为48800元。原审被告人车某扣留了树款1000元,表示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找到采伐许可证后才全额给付。当晚,原审被告人车某给付了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25000元现金作为第一期货款。2019年1月9日,原审被告人周某将一份采伐期限为2018年8月16日至9月16日,由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和竹业局许可他人采伐楠木0.8立方米,采伐株树为2株的采伐许可证交给原审被告人车某,原审被告人车某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没有给付足额数量的采伐许可证,只支付了原审被告人周某扣留款中的500元。2019年1月10日,原审被告人车某将剩余的树款22800支付给原审被告人岳某,原审被告人岳某扣了2800元作为其报酬,将20000元交付给原审被告人周某、宋某。之后,原审被告人车某将所获取的采伐许可证和其它经营过程中的采伐许可证一起去办理了木材运输证,将该批桢楠树与其原收购的桢楠树予以出售,该批桢楠树出售后获利约2400元。事后,原审被告人岳某以帮原审被告人车某联系了购销桢楠树为由,在原审被告人车某处再获得报酬1000元。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宋某三人通过出售该批桢楠共获得树款45000元,除去开支后,三原审被告人进行了分配。本案被非法采伐的桢楠树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株桢楠树均为樟科楠木属楠木树种,属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经江安县森林公安局对伐桩检尺,五株桢楠树伐桩直径分别为39、38、35、43、40厘米,立木蓄积3.3516立方米,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车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于2019年3月6日开始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接受讯问,供述对该批桢楠树不知道无合法采伐手续,但将销售本案桢楠树获取的2400元赃款予以退缴,在法庭审理中,原审被告人车某再次表示在公安机关向其讯问后才知道该批桢楠树无合法手续。原审被告人岳某知晓公安机关对其书面传唤后,于2019年3月8日从外地回来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但前三次对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在第四次供述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周某知晓公安机关传讯后,于2019年3月16日主动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接受讯问,但前两次对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在第三次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退缴赃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宋某于2019年3月27日主动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接受讯问,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将本案作案工具油锯1把交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原审被告人陈某、魏某华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8日主动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获得的桢楠树款11000元赃款退缴。原审被告人魏某于2019年4月11日主动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接受讯问,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姐魏某1代为退缴赃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宋某对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但对销售涉案桢楠树获得的45000元树款的使用情况及分赃情况,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不一。对作案所使用的工具由谁提供,原审被告人魏某、宋某相互推诿。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岳某因犯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法院(2013)江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车某因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法院(2018)川1523刑初9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经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定江安县国有林场对本案生态修复进行设计,江安县国有林场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桢楠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该说明书设计修复本案生态损失,本案恢复生态需造林面积为1.2亩,选择5年生左右,苗高1.5米、地径2.5公分的桢楠大苗65株(补栽50株,补植15株)进行补种并承担15年的造林管护责任,或承担代为补种、管护桢楠费用26915元,才能修复本案被破坏的生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江安县森林公安局受案后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宋某、岳某、车某、魏某华、陈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各原审被告人魏某等到案情况。

  4.(2013)江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8)川1523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证实原审被告人岳某和车某被判刑情况;

  5.退缴纳赃款凭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车某、陈某、魏某退赃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江安县森林公安局从原审被告人魏某华处扣押了手机1部并发还原审被告人;将原审被告人宋某提供的作案工具油锯1把予以扣押。

  7.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车某用原审被告人周某提供的他人采伐许可证及其他的采伐许可证办理了本案木材运输证,采伐许可证与本案树木的采伐地点、数量明显不符。

  8.原审被告人周某手机微信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1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转出6000元,用于购买本案桢楠。

  9.原审被告人魏某华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魏某华于2019年1月8日收到桢楠树款11000元。

  10.原审被告人车某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车某银行流水情况,与本案所付树款、时间相符。

  11.原审被告人魏某华、周某、岳某、魏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魏某华、周某、岳某、魏某相互通话商量采伐、销售桢楠树的情况。

  12.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七原审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3.纳溪区上马镇海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魏某有一女魏某2,9岁,其母近两年未监护,暂由其邻居照顾。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伐桩检尺记录,证实案涉采伐桢楠树地点位于江安县小地名“观音桥坪子”。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砍伐桢楠树桩情况,经对伐桩检尺,五株桢楠直径分别为39、38、35、43、40厘米,蓄积合计3.3516立方米。

  1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川绿盾[2019]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安县村民魏某华山林的5株被伐林木均为樟科楠木属楠木树种,该树种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

  16.证人证言华某1、刘某1、谢某1、雷某1、姚某1、阮某1、郭某1、魏某1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与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宋某、岳某、车某、魏某华、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17.原审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举证的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给了原审被告人车某2株桢楠树的采伐许可证及原审被告人车某办理了木材运输证的事实。

  18.原审被告人魏某华的辩护人举证的一般缴款书,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魏某华、陈某退赃11000元及平时无不良行为。

  19.桢楠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应当承担修复生态责任的方式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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