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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李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3 浏览量:0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地址:江西省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蓝天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地址:海口市。

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五指山泺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2日,第三人某某公司与被告某A公司签订《某某项目(西区)二标段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随后原告张某某从被告刘某某处承接了某某项目中的部分装修工程,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原告提供劳务承包xx项目部分装修工程。

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和被告某A公司就《某某项目(西区)二标段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终止协议,双方就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

2015年2月8日,在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和五指山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介入下,被告刘某某和原告签订还款的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结算总金额为1275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已收到1093600元,余款1814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10日前结清,不能结清自愿承担欠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因被告刘某某未能在2015年6月1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在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下,于2015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协议中截至2015年12月10日已收到款共计1174763元,余款100237元在2016年2月5日付清。截至起诉时,两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174763元,尚欠工程款100237元。原告张某某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

【律师意见】

原告和被告二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已经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约定的劳务分包装修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被发包方第三人接收管理。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将所欠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其尚未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因此,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五指山泺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未付范围内对两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海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23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金1814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本金100237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五指山泺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被告海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海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李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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