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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与刘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3 浏览量:0

原告:吴某1,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父亲),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吴某1与被告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儿吴某2每月不少于4次,具体方式为周五下午放学或周六早上9点男方到女方指定地点接孩子,于第二天上午12点前送回女方短信指定地点;寒假暑假探望时间为男方可带孩子回家居住或者旅游,女方应予以配合;假期探望具体时间为暑假集中探望时间不少于30天,寒假集中探望时间不少于20天。女方应予以配合。每年春节期间,与男女方轮流过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海口市琼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商定婚生女儿吴某2由被告抚养,但对于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及方式未作约定。自离婚后,原告每每要求探望女儿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和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女儿的父女感情。离婚四年来,因原告很少能与女儿单独相处交流的机会,致使女儿对原告日渐生疏。自2018年9月6日开始,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2019年3月开始不配合探视女儿。2019年9月份,原告女儿已开始上小学,原告短信询问在哪所小学,被告也未回复告知。到现在,原告与女儿同在海口生活甚至不知道女儿在哪所小学哪个班级读书。2019年暑假前原告答应女儿买的礼物已买,10月13日到被告住所想探望女儿,因被告不配合和各种借口阻碍,原告未能与女儿见面,礼物也一直未能交给女儿。原告当日短信通知被告重新签订关于如何探视女儿的补充协议,被告也未短信或电话回应。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辩称,从离婚协议书来看,婚生女儿吴某2有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应以其本人意愿为准。原、被告离婚五年,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采取家暴,对女儿吴某2产生心理影响,婚生女儿吴某2不愿意接受原告。原告威胁被告生命,被告已申请保护令,被告认为孩子现在不适合接受原告探望。一、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被告有阻碍其行使探望权利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仅凭8个未接电话,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不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原告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从未阻挠过。二、原告本人有暴力倾向,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女儿吴某2的健康成长,应暂时中止其探望权的行使。希望法院能充分考虑到女儿吴某2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待女儿的心理恐惧和阴影通过时间消除减轻后再进行恢复为宜。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不久前,原告对女儿吴某2有着严重的暴力威胁恐吓,其言语已经达到丧心病狂令人发指的程度。如果支持原告的诉求,只会令其随时可能出现的暴力和威胁恐吓继续伤害女儿吴某2。甚至会出现更为严重的行为。倘若现在不对其行为加以遏制和中止,那么以后极其有可能出现更为暴力的行为和想象不到的后果。三、女儿吴某2已经即将年满8周岁,在法律上马上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可以正常表达其个人的意愿和要求。希望法院能充分考虑女儿吴某2个人的意愿,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暂时中止原告行使探望权,否则女儿吴某2的心灵则继续受其影响和威胁,其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希望法庭在审理家事案件过程中,未成年子女不受家庭暴力影响的权利和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子女利益优于探望权利的原则,探望权人的权利保障应当让位于子女的利益,因为这不仅是探望权的核心精神,也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共同点。行使探望权应尊重孩子个人意愿,应充分综合考虑孩子生活、学习的方式、环境以及是否具有现实的可执行性。不宜次数过多,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生活,更不要成为对方借此骚扰、打扰孩子的正常生活。综上,探望权的立法初衷和本意不是父母权利的满足,而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健康成长的需要,如果这样的需要对未成年子女已经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甚至伤害,那么此时还能继续满足对其伤害一方行使探望权吗。请法庭综合考虑,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驳回原告的诉求,并暂时中止对孩子的探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中国移动通信用户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录音,该两段通话录音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保证书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1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2。2015年9月2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海口市琼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儿吴某2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吴某1承担每月700元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每月可探望女儿两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四天,探望前需通知原告。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去海南经贸职业技术学院探望孩子时,不发生过激行为,不做影响校园的正常秩序的举动。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2018年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原告提出探望女儿吴某2时,被告未予回应。根据原、被告2019年的通话录音内容,原告在探望孩子时与被告的父亲产生不愉快,原告在与被告就此问题沟通过程中,情绪较为激动。2020年原告与女儿吴某2的通话录音仅为其中一段聊天内容的录音,原告在通话过程中有对女儿吴某2进行责备,同时因对被告及其父母教养女儿吴某2的方式方法产生不满,说出不当的言语。原告以其未能正常行使探望权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给予原告探望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离婚,婚生女儿吴某2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对于孩子而言,父母是他们一切所需的来源。父母之间的矛盾冲突不应成为父母与孩子之间情感培养及交流的阻碍。虽然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是父亲的关怀和照顾是每一个孩子成长过程中不可或缺、无可替代的情感需求。原告吴某1作为未成年人吴某2的父亲,对吴某2行使探望权不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满足父女之间的情感需求,减轻孩子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应以有利于孩子学习生活为前提,多与孩子互动并进行情感交流,避免因自身与被告的矛盾冲突在孩子面前作出不当言行。被告抗辩原告有暴力倾向,且行为严重影响到女儿吴某2的身心健康,请求暂时中止探望。但是其提交的保证书及录音音频仅能证明原告在行使探望权过程中多次与被告产生冲突,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说出不当言语,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存在不适宜探望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每月可探望女儿吴某2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原告从被告指定地点将女儿吴某2接走,于当日17时前将女儿吴某2送至原告指定地点;每年暑假期间,原告可将女儿吴某2接走与其共同生活15天,每年寒假期间,原告可将女儿吴某2接走与其共同生活7天;农历春节期间,女儿吴某2按年份轮流与原告或被告共同度过除夕至初二3天,吴某2在原告处度过春节的时间计入寒假共同生活天数,被告应对原告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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