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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来源:郭广吉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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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被指控自QQ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出售获利。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郭广吉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了案情及本案产生的背景,并依法出庭辩护。某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其处以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判决后张某刑期期满走出看守所(羁押期限折抵刑期)。以下为郭广吉律师的庭审辩护词:张某被指控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辩护词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通过查阅本案卷宗和参加庭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公诉人对本案被告人进行指控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前款的规定即为该法条的第三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分析该条文,前款规定既应包括主体方面的规定: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也应包括处罚方式方面的规定,还包括该款的法条依据:即该款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鉴于此,我的辩护意见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证据问题,二是法律依据方面的问题。一、本案的证据问题公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证明张某如何处理这些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明材料,而不是证明其如何非法获取这些信息的证明材料,而公诉人指控张某涉嫌的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这样的证据和其指控的张某是否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相干,证据与结论之间没有相关性,没有证明力。对于张某获取这些信息的来源,只有他本人所说的自QQ号上购买而来,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张某的个人陈述,并不能成为本案指控罪名成立的充足的证据。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2012】第12291号补充侦查报告书来看,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查方向是张某涉嫌非法出售个人信息的行为,对证据的收集、对被告人的讯问也是以此为目标,从卷宗内容看均是如此。难道对出售行为的证明可以用到证明获取的行为上来吗?这是风马牛不相及,显然不行。正因为如此,辩护人认为对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就本案情形,我们只能说张某曾经占有过这些公民个人信息,而《刑法》没有规定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持有的行为包括很多种:捡到的、代他人保管的种种情形。二、本案中的主体问题1、本案被告人张某获得该涉案信息的来源没有查明。在本案当中,向张某提供信息的据其本人说是贾严和房鑫。这两人是什么身份?是其真实姓名吗?如果要查清本案事实,这二人的身份就必须搞清楚:因为他们可能是犯罪分子,可能是公职人员,也不排除是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提供信息的人的身份、行为不明,又怎么说张某是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呢?因为他们所具有身份的不同,会导致认定张某行为的性质的不同。这二人的身份如果确有其人,那么依此案的指控的逻辑,贾严和房鑫的行为也应该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可这二人为什么没有被指控?2、提供该信息的人和张某均不具有该法条规定的主体身份,即他们都不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该第三款的规定包括了本罪是特殊主体的规定,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而张某没有这样的主体身份,所以即使他实施了公诉人指控的行为,其行为也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三、到底张某的行为违反了那些规定?即有哪些规定禁止公民或者某些具体的具有某种身份的人不得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有这样的规定,才能认定实施了这些行为的人构成该罪,否则,被指控的人就不构成该罪,也就是说获取这些信息的行为是非法的法律依据在哪里?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就不能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因为我国刑法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也就只规定,公民不能破坏电信设施,而没说电信商要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综合以上观点,辩护人认为张某被指控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其被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酌情采纳。辩护人郭广吉20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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