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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两次诉讼不出庭,婆婆助力儿媳成功离婚!

作者:旷良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6 浏览量:0

         男、女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女儿随女方生活,儿子在男方家生活,由男方父母照顾。2019年2月,男方借口外出打工,不再与家里联系。2020年11月,原告不堪忍受这样的生活,向法院起诉离婚,男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第一次起诉时女方并未委托律师,判决不准离婚满一年后女方委托旷律师代理第二次离婚诉讼。本案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抚养权也没有争议,相对来说属于非常简单的离婚案件。

       《民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我们要想法院此次判决准予离婚,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故旷律师代理工作的重点就是搜集整理双方分居的证据。据了解,女方很多亲朋好友都知道女方情况,也都乐意为女方作 证,遂由女方亲朋好友为女方作证,以证实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而且经过沟通,男方母亲也表示分居情况属实,甚至男方母亲还配合向法院出具 证明,表示希望法院判决离婚,并愿意帮忙照顾男、女双方的儿子。因证据非常充分,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男、女双方离婚,完全达到女方的诉讼目的。

          一般来说,很多婆婆都会劝阻儿子、儿媳离婚的,在涉及利益分割时,更是会坚定站自己儿子这一边。本案中婆婆却支持儿媳,并用实际行动助力儿媳离婚。这极少见的情况不仅说明女方的为人处世得到了男方父母的认可,而且证明这段婚姻确实已没有维持的必要,否则男方的父母也不可能支持离婚。本案因男方父母支 持离婚,让女方离婚变得更顺利,让法院判决没有后顾之忧,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这也告诉我们律师,要想成功处理案件,必须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想出具体的应对策略,对症下药,从而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5XX 民初18XX号

          原告: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某镇某村某祖某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 良 勇,湖南 湘 驰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XX 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涛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肖某婷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2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XX日生育儿子肖某涛,2019 年3月X日生育女儿肖某婷。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不求上进,并且于2019年2月借口外出打工,2019年8月后被告跟家里人失去联系。2020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肖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2月XX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11月XX日生育男孩肖某涛、2019年3月XX日生育女儿肖某婷。2019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2019 年9月,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2021 年1月 5 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自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另查明,婚生小孩肖某婷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小孩肖某涛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母亲刘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希望小孩肖某涛由被告抚养,其愿意继续帮助被告履行抚养肖某涛的义务。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的重要基础,而日常良好沟通、和谐相处才会增进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自2019 年9月与被告失去联系,缺乏沟通基础,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已经逐渐淡化。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给予了双方一次修复婚姻关系的机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且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肖某婷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小孩肖某涛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母亲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帮助被告履行抚养肖某涛的义务,为保持小孩学习、生活的稳定,小孩肖某婷由原告继续抚养,小孩肖某涛由被告继续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较为适宜。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涛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婚生小孩肖某婷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双方都有探望对方所抚养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法官

法官助理 肖助理

书记员 姜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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