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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非儿戏,离婚须慎重,若已下决心,坚定把婚离!

作者:旷良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6 浏览量:0

          男、女双方于2003年结婚,育有一儿一女。男方婚后曾沉溺于打牌、买码,缺乏上进心,导致夫妻双方矛盾不断。女方曾在2012年、2018年、2020年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要么是女方撤诉,要么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和对方和好,故均以离婚失败而告终。2022年女方觉得这段婚姻确实无法维系,遂委托旷律师提起离婚诉讼。

          起诉前,旷律师特意嘱咐女方要慎重考虑,不要把起诉离婚当儿戏,若已下定决心,就不要三心二意,否则一辈子也难以把婚离掉。女方明确表示两人闹离婚已持续十来年,家庭气氛已非常紧张,其不可能会再回头,且两人女儿肖某洁(已工作)也同意并支持离婚。旷律师在确认小孩肖某洁确实支持父母离婚后,遂指导其拟写支持父母离婚的书面意见并向法院提交。为了更加有说服力以及便于妥善处理财产、债务等其他问题,肖某洁本人还特意从广东赶回来陪同其母亲开庭,当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后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考虑到女方反复起诉,反复和好的实际情况,法院很有可能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必须要有出奇制胜的诉讼策略才能顺利达到离婚目的。旷律师想到的应对之策就是要求孩子出具支持父母离婚的意见。孩子的意见法院不是必须采信,但是很有参考意义,最终小孩肖某洁的意见成了顺利离婚的关键。孩子是最知晓自己家庭现状的人,不是迫不得已,谁都不希望自己父母离婚,既然双方的孩子都同意并支持离婚,那说明夫妻感情确实难以挽回,法院再判不准离婚也没有太大意义。

有时候律师的一次变通,就是一个离婚案件的顺利处理。这就是专业婚姻律师的力量!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湘05XX民初XXXX号

         原告:肖某某(女),女,19XX 年 XX 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XX街道XX路XX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男,19XX 年XX月 XX 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XX街道XX路XX小区。

         原告肖某某(女)与被告肖某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 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洁、肖某杰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4日生育女孩肖某洁,于2008 年5月26 日生育男孩肖某杰。被告婚后沉溺于打牌,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分别于 2012 年、2018 年和2020年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20年7 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第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肖某某(男)未予答辩。

         原告肖某某(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民事判决书2份、保证书1份、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婚生小孩肖某洁的情况说明。被告肖某某(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民事判决书2份、保证书1份、不动产登记信息均属于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婚生小孩肖某洁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审判员当庭询问肖某洁,肖某洁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本院认为,肖某洁系原、被告的女儿,其所作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7 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4日,生育女儿肖某洁,现已外出务工。2008年5月26日,生育儿子肖某杰。2012 年,肖某某(女)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男)离婚。因肖某某(女)未按时到庭参与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8 年,肖某某(女)又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肖某某(男)离婚。2018年8月13 日,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 05XX 民初 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肖某某(女)与肖某某(男)离婚。2019年2月6日,肖某某(男)向肖某某(女)写下保证书:(1)禁买码、打牌;(2)工资每个月按时打入肖某某(女)卡号;(3)平时多电话、多沟通,与家里联系报平安。尔后,双方购买了位于洞口县XX街道XX路XX小区商品房一套,购买价为 510 000 元,原、被告支付首付款 150 000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按揭贷款 360000元,按月还本付息,至2022年6月30日已归还贷款本金 37742.73 元,尚欠贷款本金 322 257.27 元。因受疫情影响,肖某某(男)一直待在家里,夫妻之间又产生矛盾,肖某某(女)在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肖某某(男)离婚,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湘 05XX 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22年5月XX 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原告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 135 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小孩肖某洁表示同意父母离婚。2021 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8 2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在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肖某杰尚未成年,原告同意肖某杰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小孩肖某杰由被告肖某某(男)抚养为宜,原告肖某某(女)每年向被告肖某某(男)支付小孩抚养费 14 147 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但原告肖某某(女)对小孩依法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洞口县XX街道XX路XX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该房屋价值 510 000 元,扣除夫妻共同债务银行按揭贷款本金322257.27元,房屋剩余价值为187742.73元,应由原、被告各占 50%即 93 871 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坐落于洞口县XX街道XX路XX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肖某某(女)所有,夫妻共同债务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应支付被告肖某某(男)房屋剩余价值的一半 93 871 元。原告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35 000 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肖某某(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某(女)与被告肖某某(男)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杰由被告肖某某(男)抚养,原告肖某某(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肖某某(男)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的小孩抚养费5895元,从2023年起原告肖某某(女)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肖某某(男)当年小孩抚养费14147元,直到肖某杰年满十八周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肖某某(女)对小孩肖某杰享有探视权,被告肖某某(男)应予以协助;

         四、共同财产:坐落于洞口县文昌街道桔城东路XX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肖某某(女)所有,原告肖某某(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肖某某(男)房屋剩余价值的一半93 871元;

         五、共同债务: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按揭贷款322 257.27元,由原告肖某某(女)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 925元,由原告肖某某(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号

法官助理 XXX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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