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

姚志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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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案例:公司经营陷入僵局,股东可否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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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01月,甲、乙为该公司股东,双方各占50%的股份。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乙为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A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不包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2年起,甲、乙因公司经营管理开始出现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20144月,乙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甲认为乙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8月、9月、10月、11月,乙委托律师向A公司及甲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乙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50%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A公司的决议,要求对A公司进行清算。甲回函称,乙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甲不同意解散公司。12月,乙再次向A公司和甲发函,要求A公司和甲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当地管委会知道事情始末后先后组织甲乙双方进行两次调解,但均失败了。后乙以A公司自2012年起连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司法强制解散A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乙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么?

 

法律解析

司法解散公司诉讼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因公司的解散会导致法人人格的终止,因此我国对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进行严格的规定。

首先,对提起司法解散的主体进行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应为股东,被告应为公司,其他涉案股东列为第三人。

其次,对司法解散案件的受理作出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只有符合上述法条所列4项的情形,法院才予以受理司法解散案件。

再次,对司法解散案件,符合法定条件,法院才会判决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因2013年修订公司法,该条文由183条修改为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若要解散公司,需要符合4个条件: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第四,股东持有百分之十以上的表决权。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很难界定,实践中一般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四种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是否出现经营困难的依据。

本案中,第一、乙作为A公司的股东,以原告的身份起诉A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纠纷,符合司法强制解散的主体认定。第二、A公司自2012年起连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更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公司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一直无法解决,由此可以判断出,A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三、乙拥有A公司50%的表决权,但乙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无法行使,其投资A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四,甲、乙曾通过管委会进行调解,但是失败了,没有解决问题。综上,乙的起诉合法,符合申请司法强制解散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顺便说一句,股东申请司法强制解散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因法院无法确定是否会判决公司解散,进而无法确定公司是否需要进入清算程序,故人民法院对清算申请是不予受理的。法条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最后,建议公司股东在提起司法强制解散之前,先查看是否符合申请解散的条件。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条件的,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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