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

姚志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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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案例:约定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若逾期是否适用《合同法》之167条解除权?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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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9年,甲承包当地煤矿一井,承包期至资源采掘枯竭时止。

2010年,甲与乙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乙以100万元入股该煤矿一井,享有该井20%的股份。甲以现有设备、机械等,享有该井80%的股份。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后双方签字。乙当日支付100万元。

20125月,乙与甲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完全退出该煤矿的生产经营,并将20%的股权转让给甲,甲支付乙30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20126月起,每月从该矿的生产效益中拿出50万元支付给乙,直至300万元还清为止。当日,甲向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甲欠乙人民币300万元,自20126月开始还款,每月还50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甲需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本欠款由担保单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25月至20145月。甲在债务人处签字,并在担保单位处加盖煤矿的公章。隔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26月、7月、8月,甲分别支付乙50万元。自9月起甲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款项。乙转而找到矿厂,而煤矿厂以没有收到本案争议的300万元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乙与甲、矿厂协商无果后,以欠条为证据,将甲和煤矿厂告上法院,要求:1、解除《退股协议》,甲及时返还转让的股权;2、甲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煤矿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乙的要求,法院会支持么?

 

解析

第一,解除《退股协议》问题

通过上述案例描述,我们可以知道《退股协议》记载了两件事情,其一为乙退出企业生产经营;其二为乙将股权转让给甲,甲分期支付款项。

首先,甲、乙协商一致,乙退出企业经营是双方没有争议的,可以支持。

其次,分期付款问题。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以看出,该分期付款的特点为:1、买受人分3次以上付款;2、一般在生活消费中,多发生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3出卖人存在一定风险,为保证出卖人的利益,授予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行使合同解除权。

但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分期与一般生活消费分期有较大差别,且甲的拖延支付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根本违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情形。故不应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而支持解除合同。

再次,通过上述材料我们可以得知,甲、乙双方《欠条》,是因为乙要退股,转让股权给甲,甲支付的相应对价。故可以确定,《欠条》所涉款项系《退股协议》所载股权转让款。而甲、乙双方签订的《欠条》,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甲、乙双方都应该遵守。

综上,乙要求解除《退股协议》是无法得到支持的,但因为甲存在违约行为,乙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申请甲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

第二,违约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可以得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可以要求适当减少。

本案中,乙因甲不按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即为存款利息。而甲、乙约定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73%。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即24%的标准。故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的标准降低违约金的支付。

第三,矿厂的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煤矿厂在甲、乙签订的《欠条》中以连带保证方式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担保合同成立,矿厂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故矿厂以没有收到300万元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综上所述,乙可以要求甲一次性支付剩余350万元,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的违约金,并可要求矿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次说明,股权转让分期支付是很常见的支付方式,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消费分期存在许多区别,不能因为其部分符合消费分期的条件就想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而申请《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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