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

姚志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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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经公证的售房委托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事后房屋所有权人反悔怎么办?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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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46月,A公司与甲签订《危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约定:A公司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甲所有房屋3间。因房屋内有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3人,A公司就地安置甲85平米房屋A一间,房屋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甲应支付购房款44万,公共维修基金1万,共计45万元。200411月,甲将45万购房款交齐。

20063月,甲因急需用钱,与中间人乙约定,以75万元出卖房屋,在找到买房人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

20063月,丙与B公司的丁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丙委托丁购买房屋A,房屋面积不少于85平方米。房屋认购价款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丙缴纳定金5000元。当日,丁出具定金收条,内容为:收到丙的购房定金5000元,收款人丁,付款人丙。

20064月,丙支付购房款74.5万元,收到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丙的购房款74.5万元,收款人丁,付款人丙。4月底收到甲出具购房款75万元收条一张,收款人甲、付款人空白,后该收条交付给丙。

20065月,因房屋A尚不能办理房产证,丙向丁要求,办理公证。经B公司与乙协商,乙与甲协商后,甲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甲委托丙代为售房、办理房屋A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并领取房产证。后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

公证当日,甲将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发票、房屋钥匙等交与A公司,后到达丙手中。

2011年,房屋A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丙找到甲,要求甲及时办理房产证并将房屋过户给自己。甲以不认识丙且与丙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丙没有将购房款直接交付给甲为由否认房屋买卖的事实。双方协商无果。丙将甲告上法院,要求甲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那么丙的要求能得到支持么?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甲、丙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呢?2、房屋是否可以直接过户到丙的名下?

第一,关于房屋买卖关系问题。

首先,通过上述案例描述可以看出,甲委托乙办理房屋出卖行为,丙委托B公司进行房屋购买行为。虽然甲、丙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甲、丙双方对通过中间人买房卖房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

其次,甲、丙双方虽然没有当面交易,但是,丙支付了购房款,甲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据,而收据由丙持有,无相反证据证明,应认定甲是向丙出具的收据而丙即为实际支付购房款一方。现,甲以与丙并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为由主张不存在买卖行为,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最后,20065月,甲出具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委托人正是丙。甲以不认识丙为由否认房屋买卖事实,无法让人采信。且公证后,甲即交付了房屋和相关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发票等文件,而房屋目前由丙居住。可以证明甲、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事实。

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甲、丙通过中间人对房屋达成买卖协议。丙支付了购房款75万元,甲获得该购房款。

第二,房屋过户问题。

通过A公司与甲签订的《危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可以得知,房屋A按经济适用房管理,而该类型房屋如要办理分户产权,必须先将房屋办理到甲的名下,之后以买卖事由再行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现房屋A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而甲、丙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行为,且购房款已经支付。甲有义务协助丙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丙无权要求将房屋直接过户给自己,但是可以要求甲先行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将房屋过户给自己。

综上所述,丙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本案中,丙的证据充足,可以证明房屋购买的事实,可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本案属于特例,现实生活中,房屋买卖双方还是应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如果本案中的甲、丙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可以避免的。且房屋买卖合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出现纠纷,可以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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