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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主债务届满六个月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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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被告甲从事A县B蛋糕、C蛋糕多家蛋糕店期间,于2013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0%。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每月6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甲又以经营B蛋糕店多家门店和一个加工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乙担保负责偿还,该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息和本金。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被告担保的借款是否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是否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对此,首先应当认定该担保债务的主债务履行期、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有约定按约定确定,无约定按法律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因未约定该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因此,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担保所借的7万元应属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主债务履行期,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主债务履行期为债权人(原告)要求债务人(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时届满。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陈述:被告出具该借条后六个月(即2015年2月20日),其就要求偿还本金,且借款后每个月向催讨利息,2015年9月,我到家要带我去找讨钱,打电话给家后,我又要求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6年6月某天晚上,我到家要求其用手机打通了的电话后,我用其手机向催讨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根据以上事实,结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其《解释》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要求被告偿还担保的7万元借款本金,此时可认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又于2015年9月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可认定为宽限期届满。此时依法应当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才提起诉讼,显然早已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其担保的7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权利后,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按月利率30%支持其利息的请求,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甲偿还原告丙借款本金1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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