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XX快递公司与孟XX、X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代理词
审判员:
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故认定清楚,赔偿责任明确。
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孟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认定,被告孟XX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豫A339PB号客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分证据,应当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租车费等损失,这些损失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而且是合理的,必然产生的,二被告应当赔偿。具体如下:
1、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570元。
该损失,根据车损鉴定,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残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此事故造成原告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损失共计4850元。
以上费用,已由原告支出,有各项发票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二被告应当赔偿。对于被告孟XX已支付的2400元提车费用,应当冲抵停车费2000元和往来交通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损失仍需负赔偿责任。
3、此事故造成原告租车费损失1万多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8000元,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是从事快递服务的公司,及时、快捷是其服务的最基本要求,事故发生后,因其车辆严重损坏以致无法继续使用,原告租用其他车辆以维持其正常运营,是非常合理的,也是必须的,且有租车协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原告因租车每日损失160元,截止到开庭时,受损车辆仍未修理到可以正常使用的程度,原告因此损失达1万多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8000元,被告应当赔偿。
三、关于停车时间的问题。
原告在交通管理部门放车后,没有及时提车,以致受损车辆在停车场停放80天,主要是因为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原告没有提车的情况下,被告孟XX需要交纳保证金才能提车。原告出于保护自身权益的考虑,在获知孟XX已交纳保证金将车辆提走后,才去提车,系为保证孟拴勤将车辆提走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实为不得已之举,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原告损失中的2142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原告诉讼代理人:
20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