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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孩子抚养费如何确定?

作者:邹连香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0 浏览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连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xxx月x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某甲、钱某甲于2010年xxx月xxx日登记结婚,20xx年 xxx月xx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xxx。目前吴某甲的每月收入为4,000元(人民币,以下同)。 由于双方就婚姻及子女抚养等协商未果,故吴某甲于2015年xxx月xxx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钱某甲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吴xxx由吴某甲抚养,钱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吴某乙18周岁时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婚后双方与吴某甲父母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现在该房屋内有“xxx”40吋彩色电视机、“xxx”分体式空调机、xxx”洗衣机、“ xxx”微波炉各1台;现在吴某甲处有男式xxx对戒1枚,现在钱某甲处有女式xxx对戒、xxx戒指各1枚、xxx手链1根。


原审审理中,吴某甲称钱某甲在他处无房,收入也低于吴某甲,吴某甲抚养女儿更为有利;钱某甲则称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钱某甲抚养,与钱某甲已建立了较深的母女之情,平时女儿的生活起居都是钱某甲照料,而吴某甲个人生活都靠其父母照顾,从未给女儿讲过故事、换过尿布,尽过父亲的责任,虽然钱某甲名下没有住房,但钱某甲与姑妈亲如母女,离婚后钱某甲可携女儿居住姑妈家,故要求女儿由钱某甲抚养。庭审后,钱某甲的姑妈、姑父及父亲至法院表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系钱某甲父亲钱某乙、姑妈钱某丙名下的产权房,钱某甲的户籍也在该处,钱某甲对该房享有居住权,钱某甲在离婚后可以携女一直居住该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甲、钱某甲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双方均要求吴某乙由己抚养,考虑到吴某乙年纪尚幼,且是女孩,更需要母亲的关爱和呵护,故吴某乙随钱某甲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钱某甲要求吴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根据吴某甲的收入状况,该数额实属偏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吴某甲的收入酌情判定。钱某甲表示现在XX路房屋内的家电均归吴某甲所有及双方对现在各自处的首饰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甲与钱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吴某乙随钱某甲共同生活,吴某甲自2015年xxx月起每月给付钱某甲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现在吴某甲、钱某甲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甲、钱某甲各半负担。


判决后,吴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的性格比较偏激,对孩子的教育不利。另外,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及其父母探视女儿。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所生之女吴某乙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

被上诉人钱某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上诉人争夺抚养权不是为了孩子的成长,只是为了其父母,而恶意与被上诉人争夺抚养权,上诉人自己都是一个需要父母照顾的人,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对双方的婚姻及财产的事实认定清楚,所作的判决正确。关于子女抚养,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由于双方所生之女吴某乙尚年幼,且自出生后一直由钱某甲负责照顾,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而判决双方离婚后,吴 xxx随母亲钱某甲共同生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吴某甲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要求变更双方所生之女吴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并由钱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其认为钱某甲性格偏激,对女儿教育不利,但吴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故吴某甲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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