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兆律师

张德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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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劳动合同中约定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员工有效吗?

来源:张德兆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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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某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2008年到一家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6月到20096月,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1000元。订立劳动合同时,程某表示不愿意上社会保险,能否将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费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公司也考虑到一部分员工经济困难,不想参保,希望直接获得货币形式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同意将应付的社保费223元,折现为200元,每月连同工资一起支付给程某。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作了明确约定,公司还要求程某签署了保证书,保证不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96月,劳动合同到期,公司通知程某将不与其续签合同。程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86月到2009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试用期员工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是合同事先就有规定的,程某转正以后,公司每月都支付了2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程某现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是不合理的。程某不同意,于20098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从20086月到20096月的社会保险费。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程某补缴从20086月到20096月的社会保险费,程某应将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公司。

律师点评: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的项目、保险费缴纳的方式和标准、保险待遇的内容和标准等为员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由于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其不因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约定而被排除或者免除。本案中,虽然双方对不办理社会保险和以其他形式支付社保费用达成了协议,但由于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

另外,由于程某已经按月领取的社会保险费是居于双方的无效约定或得的,因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程某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公司,故仲裁委员会裁决程某将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返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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