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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App和客户建立联系提供劳动服务算不算和App建立了劳动关系?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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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144号

申请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信息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申请称:我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某信息技术公司,每月工资5000元,岗位为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每天工作时间为10:00至18:00。某信息技术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我加班费,未安排我休年假,某信息技术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违法解除了我。我要求:1、确认双方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3、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4、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2069.4元;5、补缴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

某信息技术公司辩称:孙某与我公司旗下好厨师平台建立关系,按好厨师客户的需求提供服务,接单获得奖励,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孙某对于是否接单及工作时间均可自行掌握。孙某不坐班,不受我单位管理,不同意孙某的仲裁请求。

 经查:孙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为孙某提供“好厨师”平台,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厨艺进行在线推广,孙某通过某信息技术公司平台向客户提供预约服务,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供代收客户支付款项服务;客户的服务费双方各自分配50%,且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因某信息技术公司调度产生的费用;双方确认并强调,本协议系商务合作协议,无需接受甲方管理,双方不存在任何人身隶属关系,乙方为劳务成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同意接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孙某为厨师,孙某向有需求的客户提供服务。孙某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供银行打卡记录、收据记录为证,某信息技术公司对银行打卡记录、收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并表示收据为其收取的厨师工具租金。

上述事实有各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合作协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孙某虽主张其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上可体现,孙某系利用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的“好厨师”平台向客户提供预约服务,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供代收客户支付款项服务:客户的服务费双方各自分配50%,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故孙某实质上系向有需求的用户直接提供服务,上述情形与传统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特征有所区别。孙某虽提供了银行打卡记录、收据记录以佐证双方的管理关系,但不足以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而孙某认可到客户家服务,使之具备自行支配时间空间的较大可能性,前述情形与传统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所区别。综上,孙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特征,仅以银行打卡记录、收据不足以佐证双方的实质性关联。故本委对孙某有关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二O一六年  月   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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