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萍律师

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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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郑州某司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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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新劳人仲案字(2016)70号

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彬,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郑州某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郑州某房产公司总经理。

案由:解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郑州某房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我委受理后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郑州某房产公司,任招商部高级经理一职,其月工资为13286元。2016年4月,被申请人对中请人采取降职降薪、取消指纹打卡、关闭OA用户名、移除所有网络沟通平台等行为,强制将申请人退出工作岗位,并于2016年4月15日以书面形式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申请仲裁: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份工资13286元、2016年4月份工资9162.75元,并加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612.19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体年休假工资9926.25元,并加付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81.56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786.34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合理合法;2、对于申请人三月份旷工长达8天,申请人三月份工资,被申请人只是暂缓发放,在申请人办完离职交接手续后被申请人将会按照公司规定发放申请人三月份工资,申请人4月份未出勤无工资,被申请人并无拖欠申请人3、4月份工资情况,此项经济补偿金要求无理由;3、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对公司年休假有统筹安排,对于申请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4、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合规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

查明:

1、2015年4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开始工作。

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申请人2016年3月工资,被申请人没有发放。

3、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8039.80元。

4、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考勤打卡至2016年3月21日。

5、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4月1日,

6、2016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为由,向申请人下发了解聘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银行流水明细、打卡记录、解聘通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委认为: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考勤打卡至2016年3月21日,庭审中中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取消其指纹打卡,致使申请人无法打卡,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15日、但对该陈述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委采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6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申请人2016年3月工资,被申请人没有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主张支付其2016年3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但金额依法调整为5544.69元(8039.80元/21.75天× 15天)。2016年4月份申请人没有提供实际劳动,申请人主张的该月工资,本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应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被申请人逾期不支付的,其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但申请人没有对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故其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本委不予支持;2、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中虽显示多出的假期冲减员工个人年假或调休,但没有明确表示该假期就是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故本委采信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没有安排过申请人休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4月1日,2015年和2016年均应享受年休假5天。申请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委予以支持,但金额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力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96.46元(8039.80元+21.75天·5天·200%),2016年未休年休假为1天(81天+365天× 5天),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39.29元【(8039.80元+21.75天)·1天×200%】。申请人请求的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3、庭审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调岗违反法律规定,中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之后不再去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申请人告知考勤管理制度,双方对旷工后果也没有其他约定,故申请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委予以支持,但金额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6079.6元(8039.80元/月*1个月·2倍)。

仲裁委在查明事实、分清贵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体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份工资5544.69元

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4435.75元

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6079.6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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