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慧燕律师

陈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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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

土地租赁纠纷,反诉获全胜

来源:陈慧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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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4)珠X法民三初字第4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日、2005年4月15日,原告先后与斗门某批发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以合作的方式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的某批发市场项目交由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并缴纳土地使用租金。后斗门区国资委先后将斗门某批发公司授权斗门某资产管理公司和白蕉供销社代管。在原告承包经营近四年后的2008年上半年,被告负责人及部分村民忽然多次来到斗门区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声称在原告承包使用中的某一幅土地不属于斗门区某批发市场项目用地范围,仍属于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缴纳租金。因当时斗门某批发市场处于代管状态,原公司负责人已离职,而代管部门对该批发市场项目用地范围亦不清楚,资料无法查找。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保障批发市场的顺利经营并保障市场中经营户的利益,无奈分别于2008年8月1日和2011年8月1日两次与被告就该土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交纳了自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金40800元。近期原告查到斗门区农产品批发市场总平面图一份,发现被告主张的一幅土地在批发交易市场用地红线图范围内,即该土地已不属于被告,被告也无权收取租金,两份《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其向原告收取租金系不当得利,原告遂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就双方《土地租赁协议书》所涉及土地继续向原告收取租金,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并向原告返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收取的租金4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认定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3年,斗门县白蕉国土所为兴建综合市场向被告征用了相关地块,该地块图纸被告已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其后兴建了涉案土地上的市场。该市场的图纸,原告已提交。原告在承包涉案土地后,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该土地外围搭建临时性建筑物。其所占用的地块是被告所有的土地。被告对此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2008年,被告负责人与部分村民同原告协商,就搭建临时建筑物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2011年续签了该份协议,原告依约交纳了租金,被告也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由此可见,这两份土地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向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土地期间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测量的结果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土地上确实有原告的临时建筑物。因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的被告土地面积、具体位置、四至范围均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亦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被告已经将一幅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返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7月30日《土地租赁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未就继续租赁涉案土地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原告。但至今,原告仍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将位于涉案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拆除,并及时将土地交换给被告,并应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属于被告的地块上的临时建筑物,并将该土地交换被告;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土地期间的租金,租金按每日18.63元的标准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退出承租土地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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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慧燕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4*********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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