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雯律师

田雯

律师
服务地区:陕西-宝鸡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企业,刑事案件,婚姻家庭,继承,损害赔偿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田雯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5
人浏览

案例:刘师傅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从绿化带蹿出一只野猫与其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前保险杠及机油滤清器和发动机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报案,保险公司未赶赴现场查勘,刘师傅自行联系修车公司。后定损,保险公司认为,发动机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拒绝理赔。刘师傅委托本律师起诉保险公司,一审判决胜诉。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住宝鸡市##区##路#号,系#公司员工,电话:########。

被告:##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渭滨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联系方式:######。

负责人:###,职务,经理。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发动机维修费20386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0586元。

2、赔偿因被告拒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12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124日至2013123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费990元,商业险保费3891.07元,合计4881.07元。20137262339许,原告驾驶陕CT Y118号被保险车辆在西禹高速渭南市蒲城县高速路段正常行驶,突然从绿化带蹿出一只野猫与原告车辆相撞,原告随即将车辆停靠在安全地带,并拨打了被告电话进行报案,被告让原告联系拖车公司将车辆送往渭南市4S店等待定损人员定损后进行维修。原告并于事发当日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201389日,被告就发动机受损情况,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六)款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发动机受损属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保险免责条款因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进行说明,属于无效条款,其拒赔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敬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宝鸡市渭滨区人

具状人:

2013年8月14日
附:1、本状副本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保险合同;4、拒赔通知书;5、维修发票等。



为原告刘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的

第一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

通览全案,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在第一时间停车报案,原告已尽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而被告接到报案后未赶赴现场查勘,仅凭主观推测认定发动机损坏属扩大损失,且依据未作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及因拒绝理赔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损失。

现将具体代理意见阐述如下:

第一、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其免责条款无效。

原、被告于2012124日建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为2012124日至2013123日,原告车辆于2013726日在高速公路上因与猫相撞而发生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投保车辆负责赔偿。201389日,被告以责任免除条款为由,对发动机部分损失拒绝理赔,但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明确说明过责任免除条款,且该条款字号极小,根本无法引起原告的注意。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被告拒赔依据的免责条款无效,应当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财产损失,包括发动机损失。

第二、发动机抱死原因为机油滤清器掉落,属于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

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原告以110公里的时速行驶在超车道上,突然从绿化带窜出一只猫与原告车辆相撞,由于车辆速度很快,相撞时,产生很大的动力,使车辆前保险杠、散热器护板、机油滤清器(下称机滤)等直接受损或被撞掉,机滤掉落后机油在短时间内全部渗漏,而发动机缺乏机油润滑会无法正常工作,即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了减速、从超车道驶向应急车道、停车等一系列动作,还是未能防止发动机因机油漏光、无润滑而抱死。而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并未赶赴现场进行查勘,对事故发生原因及情况缺乏客观了解,依据其主观推测认为发动机损坏属于人为因素导致的扩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查勘人员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了机滤及机滤座更换的事实,修理厂的员工也证实机滤在投保车辆送至修理厂时已不复存在,在机滤直接被猫撞掉的情况下,发动机必定受到损害,故发动机损失属于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并不存在人为强行开车,导致车辆损失扩大,原告对于发动机的损坏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当依法作出赔偿。

第三、被告应承担未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施救并查勘的不利后果。

原告基于信任才向被告投保,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并未赶赴现场进行施救,更没有在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而是事发48小时后,坐在办公室内通过原告口述填写了查勘记录,并以此作出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失属于人为因素的扩大损失,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第12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之规定,被告应以原告持有的损失清单及修理发票作为理赔依据,当然包括赔偿投保车辆发动机损失。

第四、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应当全部予以理赔。

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报案,而被告接到报案后并未履行赶赴现场进行施救的义务,而是让原告自行解决施救问题,并约定事后以施救费票据为准进行理赔,但被告核定后,口头告知原告施救费只确认1800元,且至今尚未赔付。依据《保险条款》第5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被告应当足额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2000元。

第五、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得不到及时理赔遭受的额外损失。

原告投保车辆受损后,在第一时间进行报案,被告未赶赴现场进行施救及查勘,事后又推卸责任,久拖不赔,并将此次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明确予以拒赔,原告为处理此事耽误工作,被扣工资3000元,往返宝鸡市区与工作单位之间花费交通费200元。根据《保险法》第23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得不到及时理赔遭受的损失共计3200元。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采纳。

                              代理人:田雯

20131010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004号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向被告报案,但被告 接到原告报案后并未赶赴现场进行施救,而是让原告自行解决施救问题,并约定事后以施救费票据为准进行理赔。被告没有在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而是事发48小时后,通过原告口述填写了查勘记录。根据《保险条款》第12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该车发动机受损属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

1、汽车发动机维修费20386元,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的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386元。

2、施救费2000元,依据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事故损失为22386元(20386元+2000元)。

(二)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车发动机维修费20386元,应当由被告在商业险中的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2486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3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以上内容由田雯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田雯律师咨询。
田雯律师
田雯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643 万人好评:1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10号鼎盛大厦5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田雯
  • 执业律所: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6103*********048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陕西-宝鸡
  • 地  址: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10号鼎盛大厦5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