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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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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某银行有限公司与冯某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韩龙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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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3725号

原告:上海*东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文,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男

被告:重庆润*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展*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靖。

被告:重庆庆*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

被告:李*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与李*孝系父子关系。

被告:梁*三

被告:江*靖

被告:张*秀

被告:张*英

被告:朱*芬

被告:申*

原告上海浦东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冯*、重庆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重庆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公司)、重庆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李*孝、梁*三、江*靖、张*秀、张*英、朱*芬、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文、张静,被告冯*、被告润*公司以及被告李*孝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公司、庆*公司、梁*三、江*靖、张*秀、张*英、朱*芬、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2、判令被告冯*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复利共计15900.27元(其中利息15731.15元、复利169.12元)。2016年7月1日(含)后,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5731.15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润*公司、展*公司、庆*公司、李*孝、梁*三、江*靖、张*秀、张*英、朱*芬、申*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13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展*公司、庆*公司、润*公司、梁*三、江*靖、张*秀、张*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江*靖、朱*芬、张*英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冯*发放贷款135万元。此后被告冯*并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冯*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润*公司、李*孝共同辩称:应当先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润*公司、李*孝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展*公司、庆*公司、梁*三、江*靖、张*秀、张*英、朱*芬、申*均未作答辩。

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七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三份、借据基本信息、还款明细。

被告冯*、润*公司、李*孝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十一被告均未举示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冯*(借款人)、张*秀(共同还款人)签订了编号为830120161017171121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借款用于归还庆*公司83012015280261合同项下借款;2、借款总额为135万元,借款期限1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3、贷款利率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4、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6、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所执行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罚息自上浮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展*公司、庆*公司、润*公司、李*孝梁*三、江*靖、张*秀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展*公司、庆*公司、润*公司、李*孝、梁*三、江*靖、张*秀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朱*芬以被告李*孝配偶的名义,被告张*英以被告梁*三配偶的名义,被告申*以被告江*靖配偶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均作出承诺:在发生保证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冯*发放贷款135万元。借款发放时,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借款发放后,被告冯*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连续逾期三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称,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15731.15元、复利169.1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浦*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润*公司、展*公司、庆*公司、李*孝、梁*三、江*靖、张*秀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发放了贷款13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冯*连续三期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在年利率6.09%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135%)主张罚息和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展*公司、庆*公司、润*公司、李*孝、梁*三、江*靖、张*秀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张*英、朱*芬、申*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但并未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英、朱*芬、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展*公司、庆*公司、梁*三、江*靖、张*秀、张*英、朱*芬、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5万元;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5731.15元、复利169.12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未偿还贷款本金135万元、利息15731.1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135%计算);

三、被告重庆润*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展*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庆*物资有限公司、李*孝、梁*三、江*靖、张*秀对被告冯*所负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090元,由被告冯*、重庆润*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展*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庆*物资有限公司、李*孝、梁*三、江*靖、张*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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